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786号原告肖厚湖。委托代理人赖俊林、李亮亮,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红。被告兰芳。
原告肖厚湖诉被告刘大红、兰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厚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亮亮、被告刘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肖厚湖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肖厚湖与被告刘大红、兰芳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将俩被告所有的捷豹车辆以25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立即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并将该车辆行驶证等相关证件交付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车款。因被告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去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导致该车辆至今未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已经取得了捷豹小型桥车的所有权,原告是该车辆的合法所有人。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求判决: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捷豹车辆的所有权从2013年1月8日开始转移给原告,原告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3、依法判令俩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大红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原告的诉称都是事实。
被告兰芳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买方,合同乙方)与被告兰芳、刘大红(卖方,合同甲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将车辆登记人刘大红的车出卖给原告肖厚湖;第二条约定车价总价为250000元;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甲方立即将车辆交付给乙方,乙方先支付购车款100000元,剩余车款150000元于2013年3月25日前付清;第四条约定签订本合同之日,甲方应交付给乙方该车的全部真实、有效的证件以及缴税、费凭证,并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过户事宜。2013年1月8日原告支付被告刘大红购车款100000元,2013年3月20日支付被告刘大红购车款150000元,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使用。另查明,被告购买车辆时向银行办理了汽车按揭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辆时,被告尚有贷款未还清,该车仍处于抵押状态,直至2013年10月被告才将贷款全部还清。该车于2013年5月10日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查封,2016年4月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扣押。另查明,被告刘大红和兰芳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该车归被告兰芳所有,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合同、收条二份、车辆查询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因被告向银行办理了汽车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银行,原告向被告购买该车时,该车仍处于抵押状态,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被告直至2013年10月才将车贷还清,原告在2013年1月8日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2013年3月20日将车款付清,被告转让车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且原告也未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因此被告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生效,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以及判令该车的所有权从2013年1月8日转移给原告,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肖厚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肖厚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小金
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
人民陪审员 付声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查亭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