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766号原告徐连华,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陈洪祥,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楼,送达地址盐城市青年中路12号青年大厦三楼。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朋、王龙春,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其发。
原告徐连华与被告盐城市亭湖区盐南交通运输服务处、张其发、张昌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风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徐连华撤回了对被告盐城市亭湖区盐南交通运输服务处、张昌荣的诉讼,本院依法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徐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祥、被告张其发、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朋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祥、被告张其发、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连华诉称:2015年3月29日22时00分左右,张昌荣驾驶苏J×××××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1016KM时,与同向徐连华驾驶的苏J×××××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徐连华等六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昌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徐连华等受伤后,到大丰市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J×××××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张其发,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24.2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515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612元,合计28786.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其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6日到2015年11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交了2万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6日到2015年11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产生医疗费6124.24元无异议,但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营养期限60天、住院时间30天、护理期限60天没有异议,相关标准按规定执行;误工期限认可12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2时00分左右,张昌荣驾驶苏J×××××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1016KM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苏J×××××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徐连华及乘坐人等六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车祸伤,多发软组织挫伤,颈部外伤,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中央管综合征),颈椎间盘突出,脑震荡。同年4月30日,原告出院,共产生医疗费6124.24元。同年4月23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昌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徐连华、王其芳、徐连科、徐连亮、徐连荣、徐连贵等六人不负事故责任。诉讼中,经徐连华申请并预交鉴定费612元,本院于2016年4月对徐连华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3日出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徐连华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软组织挫伤,颈部外伤,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中央管综合征),颈椎间盘突出,脑震荡”等,建议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J×××××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张其发,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50万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6日到2015年11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徐连华从交警部门领取张其发给付的现金1000元。苏J×××××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戴文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至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连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张其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徐连华、王其芳、徐连科、徐连亮、徐连荣、徐连贵等六人不负事故责任。(二)关于原告徐连华本次诉讼所涉损害结果审核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对徐连华花费医疗费6124.24元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要求扣减10%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6124.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主张30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合计为7204.24元。2、伤残费用:(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2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按照原告主张的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产生误工费1515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治疗、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伤残费用合计为198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27054.24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肇事J×××××号中型厢式货车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还造成其他5人受伤、车辆损坏,应当预留份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交强险中支付医疗费用2000元、伤残费用15000元,合计17000元。2、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当承担的商业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徐连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金额为27054.24元-17000元=10054.24元。对该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代为被告张其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张其发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应承担的商业险数额为10054.24元*0.8=8043.39元。3、被告张其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张其发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其应当对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程度赔偿责任,即10054.24元-8043.39元=2010.85元,被告张其发已经支付的1000元从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连华25043.39元;
二、被告张其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连华1010.8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12元,合计101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912,被告张其发负担100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徐连华25955.39元;(户名:徐连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79)。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陈风泰
审 判 员 韩顾莉
人民陪审员 施跃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鑫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