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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民初1086号

张某某与吴某甲、吴某乙、信丰县工业园学校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信丰县工业园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08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西牛镇。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被告吴某甲,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嘉定镇。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系被告吴某甲之父。被告吴某乙,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系吴某甲之父。以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金山,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丰县工业园学校。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校校长。地址:信丰县工业园中端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校教师。上列当事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君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吴某甲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被告信丰县工业园学校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某甲与原告孙子周某甲同为被告信丰县工业园小学四年级三班的学生。因周某甲的右手前臂在学校被人打伤了,2016年5月17日下午,原告去学校了解情况,得知是被告吴某甲所打。原告认为小孩不懂事打架,需要家长的教育,于是便跟被告吴某甲说叫他父母来,被告吴某甲听到要叫其父母来学校,就上前夹打原告,将原告身上多处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丰县德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2094.2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遭到拒绝,综上所述,被告吴某甲无故殴打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而且此次纠纷是在被告工业园学校内发生,被告信丰县工业园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之责。所以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520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书;2、信丰县德茂骨科医院的出、入院记录、费用清单、X线诊断报告书、住院费票据、疾病诊断书。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辩称,一、原告殴打被告吴某甲,应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5月17日,原告以其孙子被人殴打为由,窜至工业园小学殴打四年级学生吴某甲。尽管吴某甲一再申明自己没有殴打原告孙子,但原告不听劝阻,对其拳脚相加。其孙子也一起参与殴打,至吴某甲受伤。本起事件中吴某甲也是受害人,而且没有过错,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二、吴某甲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向法院起诉。

三、原告的各项赔偿清单不属实,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综上,被告吴某甲在此事件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的户籍登记资料;2、被告吴某甲在信丰县德茂骨伤科医院出、入院记录、X线报告单、费用清单、住院发票;3、信丰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对王某甲、杨某某、邱某某、周某甲、张某某的调查笔录。

被告信丰县工业园学校辩称,一、答辩人并非被告吴某甲监护人,不需要对其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吴某甲系答辩人在校学生,其年龄10岁,为限制民事行为人,其监护人为其父母,根据法律规定,其给他人造成的伤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吴某甲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应由其父母赔偿,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二、本案发生的时间为中午13点40分左右,该时间段并非答辩人工作时间,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发生的事故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规定,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在校发生的事故,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答辩人在职责范围内已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并未出现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的情形,依法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缺乏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证明答辩人对此事故存在相应过错。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未尽职责与学生造成他人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答辩人认为,学校并非本案被告吴某甲的监护人,本案也非发生在答辩人的工作期间,同时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学校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信丰县工业园学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甲与原告孙子周某甲均为信丰县工业园学校小学四年级三班学生。因周某甲将几天前在学校被打的事情告诉了原告。2016年5月17日下午13时30分,原告擅自闯入信丰县工业园学校小学四年级三班寻找时打其孙子的学生,当时学生正在午休。因周某甲受到学生邱某某的警告,不敢告诉原告是邱某某将其致伤的事实,随便指着被告吴某甲,并告诉原告是吴某甲打的,被告吴某甲对此予以否认,但原告并不听,上前拉住被告吴某甲的手,吴某甲进行挣扎。在拉扯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周某甲也上前帮忙。见此情况班上学生杨晓连向班主任报告,班主任徐某某老师赶到后,经其劝开,当天晚上学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当时双方均同意互赔,第二天原告反悔,并向信丰县工业园派出所报警,当日派出所依法对王某甲、杨某某、邱某某、周某甲、张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此次打架造成原告和被告吴某甲不同程度的受伤,2016年5月18日,原告的伤势程度经信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第二日前往信丰县德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2095.2元。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导致本诉。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其在住院期间无人护理。纠纷发生后,信丰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曾组织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得知孙子被欺负后,心疼亦是人之常情,为了避免此类事情再发生,原告应该向学校和老师了解情况,进行沟通,冷静处理。但原告未经经学校和老师同意,在学校午休时间,擅自闯入学校,责问根本与此事无关的被告吴某甲,甚至与其一个年仅十周岁的小孩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不良后果,导致双方受伤,对此纠纷,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负主要责任,对其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其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吴某甲在被误会后,未保持冷静,情绪激烈,并与原告相互对抗,对纠纷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同时因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监护人即本案被告吴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丰县工业园学校在本次纠纷中并无过错,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此次打架发生在午休时间,而且学校老师知道后及时制止,这足以说明学校已尽到了管理之责。原告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核减。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本庭陈述其住院期间无人护理,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094.2元、误工费540元(60元×9天)、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营养费180元(20元×9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3294.2元。该款由被告吴某乙负担20%,即人民币658.8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民币65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吴某乙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君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邱明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