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204号原告杨某,男。委托代理人方希文,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名贵,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女。
原告杨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成传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夏传军、彭丽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初相识后自由恋爱,2005年4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5年7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自2006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2016年1月5日阳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2016年1月6日阳新县龙港镇石角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证据四,原、被告的婚生子杨某乙的户籍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杨某乙的出生日期是2005年7月1日。被告杨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核实,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查证后,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初相识后自由恋爱,2005年4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5年7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06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1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以保护。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06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对婚生子女都有抚养的权利及义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原、被告的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的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婚生子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人为宜。子女抚养费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乙,2005年7月1日出生,由原告杨某抚养成人。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子成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成传军
人民陪审员 夏传军
人民陪审员 彭丽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绪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