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执复101号

胡小萍、魏加宝等与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小萍,魏加宝,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执复101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胡小萍。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武鹏飞,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魏加宝。被执行人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该××董事长。申请复议人胡小萍不服吴桥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8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该院于2016年3月22日扣划的存款592.5万元登记在江西三建名下,应认定为属于江西三建的财产,而非张金龙的个人财产。江西三建对张金龙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异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张金龙之债权。异议申请人胡小萍与被执行人张金龙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程序中解决,异议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其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胡小萍的执行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胡小萍复议称,一、原异议裁定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查封的款项名为江西三建,但按照婚姻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胡小萍,因此江西三建名下的592.5万元款项实际是胡小萍的财产,这实际上是一种实体权利,并非债权。因此胡小萍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法院应当作为案外人异议处理,及时胡小萍异议不成立,应当告知胡小萍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而不是提出复议。

二、原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查封扣划的592.5万元所有权属于胡小萍。2014年10月16日胡小萍、张金龙双方因感情破裂登记离婚,在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胡小萍所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金龙以江西三建的名义承包了河北省大城县新城区污水处理厂和留各庄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在该工程中,江西三建仅仅是收取1.5%的管理费,其余资金、垫资、机械设备、人工、原材料、债务等完全由张金龙承担和负责,由张金龙本人自负盈亏,该工程款约为2000多万元,虽在江西三建名下,实际上是张金龙所有,且属于申请人与张金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金龙的收入,因此,该笔款项应归胡小萍所有,法应当返还给胡小萍。胡小萍既是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行为侵害的当事人以外的人,又是对592.5万元拥有所有权的所有人,因此,其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符合法律和事实情况。故申请撤销吴桥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8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法院查封、扣划的江西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592.5万元返还给申请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魏加宝与被执行人江西三建、张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廊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以(2014)大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金龙偿还魏加宝借款本金38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魏加宝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江西三建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魏加宝申请法院对张金龙、江西三建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扣划了江西三建名下的存款592.5万元。胡小萍认为江西三建名下的2000多万款项实际为张金龙所有,且为胡小萍与张金龙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金龙的收入,依照离婚协议该笔款项应归异议申请人所有,并以此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将扣划的592.5万元返还给胡小萍。另查明:异议人胡小萍与被执行人张金龙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张金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异议人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纠纷案件的执行,张金龙和江西三建同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均应向申请执行人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且执行法院冻结的是江西三建名下的银行存款,而不是冻结的张金龙的银行存款。胡小萍主张江西三建公司在与张金龙建设施工关系中欠张金龙2000多万元,认为江西三建名下财产是张金龙所有,没有事实依据。胡小萍以与张金龙的离婚协议为证据,主张对张金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取得财产归胡小萍所有,进而认为江西三建的银行存款属于胡小萍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西三建与张金龙之间的建设施工债权债务是另案法律关系,与本案执行标的没有关联性。胡小萍虽然是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但胡小萍认为江西三建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是张金龙所有,再以与张金龙离婚协议约定所有财产归胡小萍所有,认为执行法院冻结的江西三建银行存款是胡小萍所有从而提出执行异议,胡小萍与本案执行标的没有直接与间接的法律关系,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意义的案外人,不是适格主体,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驳回其异议,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吴桥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8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胡小萍的复议申请,维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8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任俊杰

审 判 员  谢盼书

代理

审判员  巩云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文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