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595号
原告:时文敏,女,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刘彬,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时文敏诉被告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文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文敏诉称:2013年8月12日和2013年9月6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先后从原告处借款62000元和2100元,借条约定借款利息分别为1.5%和2%。被告借款后,原告数次催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100元,利息29118元,以上合计93218元。被告刘彬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彬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时文敏借款共计64100元。并分别出具有借条,借条分别载明:“今借众诚公司时文敏现金陆万贰仟元整(62000)从今天起按1.5分利息计算。刘彬,2013年8月12日”,“今借时文敏现金贰仟壹佰元整(2100),10天还款不按2分利息计算。刘彬,2013年9月6日”。后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满足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彬向原告借款64100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分别支付1.5%和2%的年借款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时文敏借款本金64100元及利息(其中62000元按年利率1.5%计算,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2100元按年利率2%计算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刘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学龙
代理
审判员 李 斐
人民陪审员 许长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璐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