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1184号
原告:李兰。
委托代理人:韦翠芬。
被告:刘远。
委托代理人:郭庆涛,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仁。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4月25日。开庭时间:2016年6月23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李兰绚: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翠芬到庭。被告刘远:委托代理人郭庆涛到庭。被告李仁:本人到庭。原告诉请要点原告主张:被告刘远未在约定还款期限内还款,被告刘远、李仁应就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12月16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12日为5400元;往后计至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举证:1、《借条》及其《补充说明》、抵押工程车辆的书面承诺;2、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材料;3、原告多次向被告刘远转账的银行流水查询。
被告答辩要点被告刘远、李仁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尚欠借款本金、利息数额均无异议,但本案借款与被告李仁无关。两被告未就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法庭调查重点1、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2、被告李仁应否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涉诉事实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刘远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36.12万元;被告刘远承诺于2015年12月16日前清偿借款本金36万元。另查明,被告刘远、李仁于199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法律适用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刘远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均无异议,故原告对被告刘远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仁是否应就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原告与被告刘远并未约定借款为刘远个人债务;此外,被告李仁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已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所明知。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借款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远、李仁共同向原告李兰绚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
二、被告刘远、李仁共同向原告李兰绚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36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91元,由被告刘远、李仁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龙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静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