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沾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10刑初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桂茹,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源县头台镇,汉族,小学文化,住孙吴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29日被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2016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沾河林业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林检刑[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桂茹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桂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中旬,在沾河林业局胜利经营所施业区66林班39、47经理小班、87林班39经理小班内,被告人王桂茹雇佣勾机,非法开垦林地三块共计153亩。王桂茹于2015年12月7日由其丈夫李某某代为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桂茹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林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桂茹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桂茹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桂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中旬,被告人王桂茹以二万元人民币的价格雇佣勾机,在沾河林业局胜利经营所施业区66林班39、47小班、87林班39小班内,其耕种的土地周围,非法开垦林地三块,共计153亩。王桂茹于2015年12月7日由其丈夫李某某代为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均已当庭确认:
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王桂茹于1962年12月4日出生,为完全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王桂茹的丈夫李某某替王桂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王桂茹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过程。3、沾河林业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书证实非法占用林地现场分别位于胜利经营所66林班39、47小班、87林班39小班,面积10.2公顷,计153亩。(4)沾河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局、沾河林业局物价局沾林资鉴字《2016》00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非法开垦的林地位于胜利经营所66林班39、47小班、87林班39经理小班内。非法占用农用地三块计10.2公顷,计153亩,毁林蓄积454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1400元。
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的时候,我听我妻子王桂茹说在奋斗修河堤那找了一台勾机,在我家地边开了三块地,后来勾机勾树的时候把我媳妇腰碰了,我才知道她开地的事。我听说前些天公安局的人来查开地的事,我就和我媳妇说了,我媳妇害怕了,因为我媳妇开地的时候,勾机把腰碰坏了,在家躺着起不来,就让我来替她说明情况。王桂茹开地的位置是在胜利施业区,具体哪个林班我没记住,就在我家熟地的地边。2、证人荣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中旬的时候,我在奋斗乡的家里,我朋友李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母亲王桂茹腰砸坏了,让我上他家看看,我就去了,到那才知道李某母亲开地的时候,勾机勾树,树倒了把腰砸坏了,后来李某就到了,然后他们去哈市看病了,我就回家了。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王桂茹是我母亲,2015年9月份的时候,我在孙吴县里接到我母亲的电话,说在地里干活腰砸坏了,我就开车去奋斗乡里到我母亲家后才知道,我母亲找勾机开地勾树,树倒了把腰砸坏了,我就开车拉着我的母亲去哈市看病了。
三、被告人王桂茹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中旬的时候,奋斗乡有台勾机修河堤,我看修河堤的活快干完了,就去找勾机师傅,让他给我开点地,我给勾机师傅拿了两万块钱,然后我就把他领到我家的地边,干了三天活,第四天的勾机勾树的时候,倒树把我腰砸坏了,然后我就去哈市医院检查,又去绥化治疗的,等我回来勾机师傅都走了。开地的位置在奋斗乡出去,过了茂兰河往东南方向的山里,我家的地边,应该是87林班,开地没有手续。当时地块上有树根,还有少量的树。勾机干活的时候,就我和勾机师傅在场,等我出事腰被砸了,家里人才知道的。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证实王桂茹非法占用农用地现场位于胜利经营所66林班39、47小班、87林班39小班,面积为10.2公顷,计153亩。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桂茹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沾河林业局胜利经营所施业区的林地153亩,数量较大,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林地毁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桂茹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桂茹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二、非法占用沾河林业局胜利经营所林地153亩使用权,由沾河林业局收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化平
审 判 员 姚金玉
代理
审判员 范颖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