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2160号
原告:张俊。
委托代理人:施敏、徐秋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数码(武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111号武汉光谷国际商务中心B栋18层21室。
法定代表人:张友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晓莺,员工。
被告:张国海。
委托代理人:栾云丹、郑梦桥,上海市申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刚。
委托代理人:马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俊与被告东方数码(武汉)股份有限公司、张国海、张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敏、徐秋林,被告东方数码(武汉)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晓莺,被告张国海的委托代理人郑梦桥,被告张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诉称:张俊与张国海于2008年7月25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武昌区武珞路628号亚贸广场B座19楼3室房屋归张俊所有。2015年3月20日,张俊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0月,张俊出租上述房屋的承租人被张刚强行赶走。从2015年11月5日起东方数码(武汉)股份有限公司占用该房屋。张俊得知因张国海欠张刚高利贷,该房屋被张刚强行占有。本案诉争房屋从2008年7月25日起就属于张俊的个人财产,且张俊一直出租至2015年10月,现该房被非法强占,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东方数码(武汉)股份有限公司立即从张俊所有的位于武昌区武珞路628号亚贸广场B座19楼3室房屋中腾退;2、东方数码(武汉)股份有限公司向张俊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49000元;3、张国海、张刚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4、张刚赔偿张俊房屋租赁合同提前解除造成的经济损失29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东方数码(武汉)股份有限公司、张国海、张刚共同承担。
被告东方数码(武汉)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无论哪一方是房东,我公司都要求继续租用该房屋。
被告张国海辩称:承认张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刚辩称:东方数码(武汉)股份有限公司不应当腾退诉争房屋。张俊的损失应当由张国海承担,而不应当由张刚承担。
经审理查明:张俊、张国海于1993年7月5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5月17日婚生一子张炬,于2008年7月25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
一、财产分割:1、房屋分割:房屋位于①洪山区雄楚大街428号2栋2单元1102室,面积241.35平方米,房产证名字张国海,归男方所有。②武昌区武珞路628号亚贸广场B座19楼3号,面积162.4平方米,房产证名字张国海,归女方所有。③洪山区卓刀泉路99号,面积115.46平方米,房产证名字张国海,双方决定售出,售出款项用于还位于武昌区武珞路628号亚贸广场B座19楼3号的房屋贷款和借款。2、存款分割:男方支付给女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3、其它分割:无其它分割。
二、子女抚养:婚生子张炬,出生于1995年5月17日,由女方抚养,儿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上的实际金额由双方各支付50%,男方可随时探视儿子。
三、债权债务处理:无债权,男方名下的债务由男方自己偿还。
四、离婚后男女双方不得干涉对方的婚姻自由。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男方、女方、婚姻登记处各持一份,法律效力同等。2014年12月31日,张国海未与张俊协商一致,与张刚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将坐落于武昌区武珞路628号亚贸广场B座19楼3室房屋出租给张刚居住使用。2015年10月26日,张刚作为张国海的委托代理人,与东方数码(武汉)股份有限公司订立《写字楼房屋租赁合同》,将坐落于武昌区武珞路628号亚贸广场B座19楼3室房屋出租给该公司。另查明:坐落武昌区武珞路628号亚贸广场B座19楼3室、建筑面积162.40平方米房屋于2001年8月28日颁发武房权证昌字第××号��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张国海;于2001年8月31日颁发武昌国用(商2001)字第04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张国海。该房屋于2015年3月20日过户给张俊。上述事实,有2008年7月25日张俊与张国海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2001年8月28日颁发的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8月31日颁发的武昌国用(商2001)字第04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12月31日张国海与张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3月20日颁发的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0月26日张刚与东方数码(武汉)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写字楼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加以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东方数码(武汉)股份有限公司现经营办公使用的坐落于武昌区武珞路628号亚贸广场B座19楼3室、建筑面积162.40平方米房屋,系张俊合法所有的财产,其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东方数码(武汉)股份有限公司无权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现张俊要求其腾退,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张俊要求东方数码(武汉)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49000元、张国海、张刚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张刚赔偿张俊房屋租赁合同提前解除造成的经济损失2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所涉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同,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数码(武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武昌区武珞路628号亚贸广场B座19楼3室、建筑面积162.40平方米房屋腾退归还给原告张俊;
二、驳回原告张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张国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慧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贾心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