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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辖终381号

山东同大印制系统有限公司与海城市海富染整印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城市海富染整印花有限公司,山东同大印制系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海富染整印花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同大印制系统有限公司。

上诉人海城市海富染整印花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786民初68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每次送货也都是送到上诉人所在地,故合同履行地也是上诉人住所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重新作出裁决。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义务一方即出卖人方,故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昌格

审判员  郭良军

审判员  刘 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