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3刑更1410号罪犯胡显权,男,土家族,1974年3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舒克监狱服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金永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显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舒克监狱于2016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舒克监狱认为罪犯胡显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胡显权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显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学习成绩优异。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达100%以上。该犯先后获得记功6次,行政表扬6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4次。
本院认为,罪犯胡显权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显权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9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 晓 钊
代理
审判员 帕哈提·阿不都吾甫
代理
审判员 艾山江 · 热合曼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恒 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