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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3刑更1357号

骆长海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骆长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3刑更1357号罪犯骆长海,男,汉族,1974年1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市。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舒克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骆长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罪犯骆长海曾减刑二次共二年。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舒克监狱于2016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舒克监狱认为罪犯骆长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骆长海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骆长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8次,行政表扬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的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骆长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骆长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期限自2019年2月24日起至2022年2月23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   晓   钊

代理

审判员 帕哈提·阿不都吾甫

代理

审判员 艾山江 · 热合曼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恒   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