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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民终317号

上诉人马学良与被上诉人张伏元、马秀侠、原审第三人张洪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学良,张伏元,马秀侠,张洪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民终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学良,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伏元,男,1938年3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秀侠,女,1938年7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超、何谦,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张洪绫,男,1963年3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田超、何谦,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马学良因与被上诉人张伏元、马秀侠、原审第三人张洪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学良、被上诉人张伏元、马秀侠、原审第三人张洪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被告马秀侠与吴忠市土地储备中心就位于吴忠市西一环东侧某区XX号楼6单元6101号房屋签订了《房屋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该协议经过公证后,被告可凭本公证书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有关程序转让、赠与、继承该房屋产权。同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证处向被告马秀侠和吴忠市土地储备中心就该房屋安置协议出具了《公证书》(书号为(2009)吴公证字第1226号)。2010年4月11日,原告马学良与二被告就该房屋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房屋以每平米24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房款总价为210768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应当在2010年7月15日之前将房屋交付于原告,且被告在受让该房屋的过程中如果发生产权或债务的纠纷,原告必须退还全部房款,并支付该款项20%的违约金。另查明,2010年,第三人张洪绫因与案外人罗中成、马学云(原告马学良的弟弟)做羊绒生意过程中,未能及时支付罗中成、马学云羊绒款,被吴忠市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公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张洪绫仍欠罗中成、马学云114万元羊绒款未支付。2010年4月11日,罗中成、马学云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收条,以证明第三人张洪绫已将所欠罗中成、马学云114万元羊绒款全部付清,并提出书面申请不再追究第三人张洪绫的刑事责任。同日,原告马学良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2010年4月12日,第三人张洪绫与原告马学良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马学良借给第三人张洪绫现金1260000元;第三人在还款时需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该借款20%的利润;第三人于2010年7月10日前将欠款及利润付清,如逾期支付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五倍支付利息,并支付全款20%的违约金。又查明,在原审及本案庭审笔录中,原告自认2010年4月12日与第三人张洪绫签订的《借款协议》所涉及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羊绒款。第三人张洪绫自2010年11月13日至2013年1月8日陆续向原告支付羊绒款共计172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马学良与被告马秀侠、张伏元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庭审中,原告认可第三人张洪绫于2010年4月12日虽向其出具了借款协议,但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协议中涉及的1260000元款项实为羊绒款。因原告当庭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第三人张洪绫之间存在羊绒的生意往来,加之案外人马学云、罗中成在2010年4月11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条中涉及羊绒款1114000元并未实际交付,故应认定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涉及的1260000元羊绒款与第三人欠案外人马学云、罗中成的羊绒款1114000元属同一款项。2010年4月12日,第三人张洪绫在未偿还1260000元羊绒款的情况下,原告又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与第三人张洪绫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二被告的安置房,且购房协议中约定2010年7月15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但截止2013年1月8日第三人张洪绫将羊绒款向原告付清为止,原告并未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其行为违背房屋买卖的生活常理及民间经济往来的交易习惯。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实为保证第三人张洪绫履行债款的担保行为,原、被告双方均未实际履行房屋买卖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由二被告退还购房款210768元并支付违约金4215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学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4元,由原告马学良负担。一审法院宣判后,原审原告马学良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判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购房款210768元,并支付违约金42154元,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实为保证第三人履行借款的担保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转让协议内容具备合同的基本条款,协议完整的反映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出让和受让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内容具体明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的购买涉案房屋的房款,收条和房屋转让协议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且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购房款。

二、被上诉人没有依约交付房屋,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三、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的主张不成立。房屋转让协议和收条中,没有载明涉案房屋是抵押物的内容。羊绒款和本案没有关系,羊绒款纠纷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张洪绫不具有第三人的资格,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证人,但张洪绫和被上诉人共同参加诉讼,发表相同的诉讼意见,提供相同的证据,且证据与其主张没有任何关联,法庭应对张洪绫是否具有第三人资格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张伏元、马秀侠及原审第三人张洪绫共同答辩,认为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主要理由:

一、上诉人马学良与张伏元、马秀侠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马学良上诉所称的事实和理由偷换概念,将《房屋转让协议》形式要件等同于民事法律关系生效的实质要件,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未形成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所谓的《房屋转让协议》等均是为履行债务所作担保。

二、第三人张洪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主体适格。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已明确将张洪凌列为第三人,从诉讼文书而言,上诉人认可原审张洪凌为第三人。2、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上诉人、第三人张洪绫及案外人马学云、罗中成各系亲友关系,各方因羊绒生意引发刑事案件最终形成了一份名为《房屋转让协议》,实为债务担保的协议。而且,也正是上诉人与张洪绫一同欺瞒张伏元、马秀侠夫妇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并为其出具收条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张洪绫第三人主体适格。

三、上诉人刻意混淆案件事实。1、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主张和原审判决认定的《房屋转让协议》实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混同为抵押物,是刻意混淆案件事实。2、原本就没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存在履行《房屋转让协议》付款义务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确了作为债务担保的买卖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之间虽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及书写收条,但双方均未实际履行房屋买卖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房款,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实为保证第三人张洪绫履行羊绒债款的担保行为而其并未实际收取房款,购房协议中虽然约定房屋应予2010年7月15日将交付上诉人,但实际截止2013年1月8日第三人张洪绫将羊绒款付清为止,上诉人并未向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其行为违背房屋买卖的生活常理及民间经济往来的交易习惯。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并结合相应证据,认定当事人双方不具有涉案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符合本案实际。故马学良上诉请求解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并判令二被上诉人向其退还购房款、承担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94元,由上诉人马学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秀霞

审 判 员  韩 芬

代理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丁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