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3民终4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乌海市华益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广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桂兰,乌海市123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瑞迎,男,汉族,1957年6月12日出生。
上诉人乌海市华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商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00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益商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兰,被上诉人金瑞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间,金瑞迎挂靠华益商贸销售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按口头协议履行,华益商贸为金瑞迎代开增值税发票,金瑞迎给华益商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期间,双方有多笔经济往来,用途有货款、管理费、税款及借款。2010年11月22日,华益商贸法定代表人安广新的个人账户收到金瑞迎汇入的150000元。金瑞迎于2014年以要求华益商贸返还多付税款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金瑞迎提交的已付税款证据包括本案的150000元,但华益商贸辩称该笔款项系借款,而非税款,该院(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340号判决以金瑞迎应当确定该笔款项性质为由驳回其起诉。金瑞迎又以华益商贸欠借款150000元为由,向该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该院(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183号民事裁定以金瑞迎应当确定该笔款项性质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现金瑞迎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与华益商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华益商贸收取金瑞迎150000元,事实清楚,但对于该款的性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在金瑞迎多次诉讼中,华益商贸在庭审中分别以该款是借款或是税款进行了抗辩。对金瑞迎主张的150000元款项的性质应以华益商贸在庭审中第一次的自认借款事实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华益商贸在其他诉讼中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其第一次的自认事实,故确认金瑞迎与华益商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确认金瑞迎与华益商贸存在15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华益商贸负担。宣判后,华益商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6)内0302民初0057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由金瑞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1902号民事裁定书中,金瑞迎自认150000元是税款。金瑞迎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既不要求安广新或者华益商贸书写借据,也没有约定相关利息,更未向华益商贸索要过借款。(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裁定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2015)内民申字第00653号民事裁定已认定涉案的150000元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金瑞迎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就涉案的150000元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再次判决,违反了法律程序。金瑞迎辩称,其在(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1902号、(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340号、(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183号三起民事案件起诉中,均无退还多收税款的请求,没有自认涉案的150000元为税款。(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裁定未认定涉案的150000元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2015)内民申字第00653号民事裁定未进入实体审理,不能对争议的事实作出认定,生效的仍是(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裁定。本案是确认之诉,与(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1902号、(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340号、(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183号三起民事案件的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故不构成重复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183号民事案件中,金瑞迎诉请华益商贸给付借款150000元,该案及其上诉案件(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裁定均认为,不能确认涉案的150000元是华益商贸的借款,即不能认定金瑞迎与华益商贸存在1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且(2015)内民申字第00653号民事裁定亦认为金瑞迎主张150000元借款的证据不足。金瑞迎此次提起诉讼,诉请确认其与华益商贸就涉案的150000元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其此次诉讼虽与(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183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有差异,但是(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183号民事案件的给付之诉中包含了本次诉讼的确认之诉。金瑞迎此次就民间借贷提起的确认之诉,实质上已构成重复起诉。综上,金瑞迎此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华益商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005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金瑞迎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金瑞迎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乌海市华益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分别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继业
审 判 员 张 燕助理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尉 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