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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1420号

原告朱毅与被告北京宜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宜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化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毅,北京宜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宜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化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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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1420号原告朱毅,男。委托代理人陶楚伟,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谢兴松,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北京宜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址: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2060室。法定代表人李学超。被告北京宜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化分公司,住址: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温州商贸城。负责人李星江。委托代理人刘德辉,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毅与被告北京宜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彩公司)、北京宜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宜彩公司新化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立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胡庆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朱毅的委托代理人陶楚伟、谢兴松,被告宜彩公司新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毅诉称,原告是新化县天河新村的业主,被告宜彩公司受聘对天河新村进行物业管理。在入住期间,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按每户2000元的标准向被告交纳装修押金,并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向被告交纳了出入证押金,共计人民币2060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从天河新村退出,不再承担物业管理任务,但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至今都没有退还。两被告应依法退还原告的押金,其拒绝返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因装修由其收取的押金20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告承担。

被告宜彩公司新化分公司辩称,一、关于装修保证金及出入证等押金,如被答辩人确有收据,以及提供了被答辩人当初与答辩人签订了的装修合同,对于收取押金的事实是认可的。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签订了《天河新村装修手册》,如被答辩人要求退还相应的押金,那么也要按照合同的约定程序予以退还,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天河新村装修手册,已经明确说明如果被答辩人装修完毕,经过相应的程序予以退还押金的话,答辩人是不向被答辩人支付利息的。

三、答辩人在2015年7月31日退场,并且发布了公告,在答辩人退场之后的物业管理由湖南新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来负责,当时被答辩人对该事实都是清楚的,而且答辩人与湖南新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移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同意了移交的方案,那么装修押金以��出入证押金等应由湖南新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答辩人进行退还。

四、即便本案存在由被告退还所收保证金及押金的情况,也应由被告宜彩公司承担,而不是由两被告共同予以退还。被告宜彩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现分列如下:(一)原告朱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朱毅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装修保证金收据、装修许可证押金收据、装修人员出入证押金收据原件,以证明被告宜彩公司新化分公司收取了原告装修押金、装修人员出入证押金、装修许可证押金共计2060元。3、被告宜彩公司新化分公司向天河新村物业部��去的退场通知,以证明宜彩公司新化分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退场,终止了对天河新村物业服务。4、湖南新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河新村项目部证明,以证明宜彩公司新化分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退场,终止了对天河新村的物业管理,同时证明原告的房屋早已装修完毕。对原告朱毅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宜彩公司新化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没有异议,被告是在2015年7月31日退场,而且征得了湖南新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同意。证据4,对原告的装修工程全部完工的证明,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朱毅提交的证据,被告宜彩公司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二)被告宜彩公司新化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天河新村装修手册模板,以证��被告宜彩公司新化分公司与每一个入住的业主都签订了该合同,其2000元的押金以及收取的出入证押金等都是基于该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装修的时间以及需要在装修完毕之后,对其装修的工作量进行初次验收、二次验收,在验收合格的时候才予以退还押金;对于所收取的出入证押金,明确约定当时办理的各种费用是需要原告方在退相应的资金时,将被告所办的临时出入证予以交还的;且在合同当中约定了,在经过六个月的业户使用后,装修单位须同业主共同去办理所退款项,但是不予退还利息。2、物业管理费收款明细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签订了装修手册的,该协议已在被告和湖南新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接中交给了湖南新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已完成与湖南新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交接工作。原告是有装修手册的,希望原告提��原件。3、公告,以证明2015年9月26日,被告宜彩公司新化分公司与湖南新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河新村项目部联合发布了一个公告,湖南新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天河新村商住小区的物业服务已经进行了交接,根据行规,被告交接之后,不再对小区的物业管理负责,而是由湖南新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管理。交接之后,退还装修押金和出入证押金等应由湖南新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对被告宜彩公司新化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朱毅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装修手册,没有原、被告的签字认可,从最后一页所列明的手册当事人是装修单位,是负责装修的,从举证责任来看,应由被告负责举证,而且没有写明该装修手册一式几份。本案应由被告提交原、被告签订了装修手册。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退场���单方终止了与原告之间的物业服务,依法被告应当在终止之日返还原告的装修保证金以及出入证押金等,从装修手册来看,返还保证金不还利息,是从事物业管理期间根据约定对押金及时予以返还。在本案中,是被告单方终止服务合同,被告应该在退场之日返还押金,当时没有返还,应该支付利息。证据2,原告对其不知情,但是原告有收据来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装修保证金以及出入证押金等,应当以出具的收据为准。证据3,公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公告主要体现要求原告方对收费明细表进行核实,如没有核实,并不存在返还保证金和押金主体发生变化,其返还义务应当仍由被告宜彩公司新化分公司予以返还,该公告的产生背景是在原告多次找被告未果的情况下,逼迫湖南新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河新村项目部催促被告的情况下出具的。对���告宜彩公司新化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宜彩公司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三)被告宜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四)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朱毅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证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件,且被告宜彩公司新化分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宜彩公司新化分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反应的是原告装修并入住的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宜彩公司新化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系天河新村装修手册模板,无原、被告的签名,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宜彩公司新化分公司物业管理费收取情况明细表,与本案原告交纳的装修保证金及出入证许可证押金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该公告中写明的是要求各位业主对物业费收取明细进行核对,该公告并未涉及到本案的装修保证金及出入证押金等,亦未写明被告宜彩公司新化分公司收取的装修保证金等退还问题由湖南新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对该公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2月3日,李学超成立北京宜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物业管理、酒店管理等,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11日,李星江成立北京宜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化分公司,从事物业管理咨询服务,酒店管理等,该公司系宜彩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2014年2月9日,宜彩公司开始对湖南新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河新村项目���进行物业管理。原告朱毅系天河新村业主,因装修需要,于2015年4月11日向被告宜彩公司新化分公司交纳了2000元装修保证金、20元装修许可证押金及40元装修人员出入证押金,共计2060元。2015年7月16日,因宜彩公司资金难以支撑下去,无法继续经营,宜彩公司遂向天河新村项目部发出《天河新村物业撤场通知书》:宜彩公司将于2015年7月31日正式撤场,宜彩公司将届时放弃对小区实施管理工作,请项目部派人予以交接,造成小区无人管理及交接工作不能如期开展等问题,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宜彩公司概不承担。宜彩公司新化分公司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同年7月20日,宜彩公司新化分公司与天河新村项目部就宜彩公司新化分公司对天河新村业主收取的物业管理费情况进行移交。2015年9月26日,宜彩公司新化分公司与湖南新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河新村项目部共同对���河新村业主发布公告:湖南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正式接手天河新村商住小区的物业服务,原宜彩公司于2015年8月1日已不再对天河新村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但被告宜彩公司新化分公司收取原告2000元装修保证金、20元装修许可证押金、40元装修人员出入证押金后未移交至湖南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亦未对原告予以返还。另查明,宜彩公司新化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新化支行梅城分理处有存款235432.53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所收的押金;2、如两被告要向原告退还押金,两被告是否应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宜彩公司新化分公司在原告处收取2000元装修保证金,在被告宜彩公司新化分公司退出对天河新村项目部物业管理之时应予以返还,被告宜彩公司新化分公司未予以返还,已构成违约。因被告宜彩公司新化分公司系被告宜彩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宜彩公司承担,故对宜彩公司新化分公司收取原告2000元装修保证金,应由被告宜彩公司返还。关于20元装修许可证押金、40元装修人员出入证押金,因许可证和出入证原告并未向被告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元装修许可证押金、40元装修人员出入证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没有进行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宜彩公司新化分公司辩称,宜彩公司新化分公司与湖南新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移交,且原告同意了移交的方案,那么装修保证金以及出入证押金等应由湖南新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司对原告进行退还,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宜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北京宜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朱毅装修保证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宜彩物业���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立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胡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适用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适用��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