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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4刑初46号

王某、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8-25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4刑初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吴与贵,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冯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赢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邱光海,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暨民事部分诉讼代理人吴与贵、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与被告人王某、冯某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张某乙遂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准许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冯某在关岭自治县花江镇和平西街鑫炜网吧上网时,与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张某乙因口角引发矛盾纠纷,随后张某乙离开网吧拿一根铁链锁返回网吧准备殴打王某,王某、冯某见状便对张某乙拳打脚踢,在殴打过程中,冯某持该网吧内的灭火器殴打张某乙,其二人将张某乙的头部、胸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王某、冯某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冯某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事实部分其称案件的引发是因自己先被张某乙用铁锁链殴打。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对指控罪名及量刑无异议,其辩称有自首情节且未用灭火器殴打张某乙头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冯某在关岭自治县花江镇和平西街鑫炜网吧上网时,因王某认为同在该网吧上网坐其旁边的被害人张某乙出气口臭问题,二人发生口角纠纷。张某乙遂离开网吧找来一根铁链子锁准备殴打王某,二人由此发生推搡,在一旁上网的被告人冯某见状便起身抢下张某乙手中铁锁链,王某遂将张某乙摔倒在地,后王某、冯某便对张某乙进行拳打脚踢。在殴打过程中,冯某持该网吧内的灭火器对张某乙实施殴打,二被告人将张某乙的头部、胸部等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在家等候民警,并配合调查,被告人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殴打张某乙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及冯某家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81000元、50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张某乙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红色扣押灭火器一个、铁链子锁一条证实:灭火器系被告人冯某用于殴打张某乙的作案工具;铁链子锁系被害人张某乙准备用于殴打王某的工具。

二、书证1、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6月1日生;冯某,曾用名冯影,男,1997年4月23日生,案发时二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扣押红色灭火器一个、铁链子锁一条。3、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关县公花行罚决字[2014]5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9日,冯某因殴打他人被罚款500元。4、网上查询比对记录证实:在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贵州省禁毒管理信息系统等公安内部信息库无王某违法犯罪记录。冯某于2014年7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罚款500元。5、关岭公安局花江派出所出具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9日6时50分,花江派出所接警称在网吧内有人打架且有人受伤。接警后公安民警到现场,经了解,系王某、冯某二人在网吧对受害人张某乙进行殴打,民警开展外围调查,民警找到王某妻子韩显妍的联系电话,通过与韩显妍电话联系,通知到王某在家等着,随后民警到王某家门口将王某传唤至花江派出所接受调查,随后民警联系到冯某家亲戚,冯某在得知民警在寻找他之后,自己来到花江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询问,王某、冯某如实交代在网吧殴打他人的事实。6、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王某家属付进美代为赔偿被害人81000元;被告人冯某家属胡正敏代为赔偿被害人50000元。被害人张某乙对二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

三、证人证言1、证人时某证实:2015年11月29日早上6时50分许,我看见一男子睡在我家网吧门口,他当时鼻子有血,所以我就报警了。当天6点半我在四楼睡觉,我听见网吧有打斗声音(拉椅子),我下楼看见一个男子睡在我家厕所旁的地上,王某和冯某也站在旁边.我问发生什么事情,网管小林就说刚才他们打架。我对冯某说不要在这里面打,你们出去。王某、冯某就把那个男子拉出去了。过十分钟后我出门看见那男子睡在网吧门口,王某、冯某已经走了,我怕那男的出什么事情,我和小林就把他扶起来坐好,我看见他鼻子有血,我就电话报警。之后在那男的身上摸他手机并打电话给他父亲,过一会派出所民警和他父亲就来了,派出所的民警将那男的送去医院。他们打架经过我没有看见,也不知道他们拿凶器没有,我是听网管小林说是冯某、王某和那男的发生打架,我认识王某和冯某,他们经常来上网。我家网吧当时在完善设备,所以监控录像不能正常运行,所以没有视频监控录像。2、证人刘某证实:那天晚上我在网吧值班,大概凌晨6点左右,冯某坐在最左边,王某坐在中间,张某乙坐在右边。这时张某乙玩游戏时就一直在骂,王某就对张某乙说,你不要骂了你口臭,好好玩可以不?张某乙就看了王某一眼,他们对看了一会儿什么话也没有说又继续玩游戏。过了一会儿张某乙把耳机一丢就出去了,一会儿就提着一把红色的铁链子进来走到王某的身边说”你刚才说什么”,王某就叫他不要讲话有口臭。张某乙就准备用铁链子打王某,这时候王某就一下子扑上去,把张某乙扑倒在地上,就用脚踢他的头部,紧接着冯某也起来一起用脚踢张某乙的背部和肚子,也踢了张某乙的头部,两个人就这样一直踢张某乙的头部,我还拉冯某的说轻点不要打,冯某用屁股和身体挡住我,我拉不住就回到柜台一直喊不要打了,他们两个就一直踢张某乙的头部和身上。一会儿他们就停手了,王某站在旁边,冯某这时就顺手在厕所门口放灭火器(高50公分左右,红色)的地方提了一个灭火器,右手提着灭火器顺势就用灭火器底部砸张某乙的头部一下就把灭火器放在地上了。王某是否看见冯某用灭火器砸张某乙我不知道。当时冯某用灭火器砸张某乙时我是站在柜台里面面对他们。冯某用灭火器砸张某乙前,张某乙一直躺在地上动也没有动,被灭火器砸了后他也是躺在地上没有动就听见一直在喘气,声音就像打呼噜。过了一会网吧老板时某就下来问是什么事情,冯某就把张某乙拖出去。过几分钟后老板出门看见张某乙半面贴着地面躺在地上。我就回家了。3、证人张某甲证实:张某乙于2015年11月29日在花江街上被人打伤后,我送张某乙到安顺市地区医院治疗2至3天后因承担不了费用张某乙就回家了。他现在生活勉强能够自理,就是以前的事实想不起来。家人他能认识其他亲属都不认识。

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我记不得是谁打我。我能自己吃饭,勉强能自己上厕所。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11月29日凌晨5时许,我在花江镇和平西街鑫炜网吧上网的时候,旁边有个男的说话出气很臭,我就对他说你能不能不用嘴出气,用鼻子呼吸,你口臭。那个男的就说影响到你了不是?我说不影响到我肯定不会说你。我和那个男的争执了几句就没有说什么,那个男的就离开鑫炜网吧。当时我也没有在乎,继续在里面上网。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左右,那个男的就提了一根红色的铁链子锁进来站在我的旁边并骂我,我听他骂我就站起来,冯某当时坐在我的旁边也站起来,那个男的就说你们必须跟我道歉,我问他要道什么歉?那个男的就用他手里面的铁链子锁朝我打过来,我反应比较快,先抵着他的手,没有打中我,我将那个男子抵到楼梯间的位置,那个男的又用铁链子锁打了我一下,冯某就上来抢铁链子锁,抢得之后我就将那个男子摔砸在地上,冯某冲上去用铁链子锁打那个男子的背,我看见冯某打了三四下之后,才冲上去用脚踢那个男子的头两下,网吧管理人员叫我们不要打架,我听见后就转身朝吧台方向走,没走几步听见嘭的一声,转身时看见冯某用一只手提着一个灭火器正在往上抬,冯某将灭火器提起来后就放在旁边,网吧老板下来看见就喊冯某把人拖出去,冯某将该男子拖出去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我们和这男子不认识。冯某看我被打到之后就将该男子手中的铁链抢下来。我将这男子摔倒在地上就用脚踢他的头部两脚,冯某是用铁链子打该男子并踢他身上。在网吧里面的时候这男子就躺在地上,脚还在动,他被拖出网吧时我没有看见他哪里有流血。2、被告人冯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11月29日凌晨6时许,我和王某在花江镇和平西街鑫炜网吧上网,听见王某说他旁边那个男子口臭,他们两个就争执起来,后来又继续上网。过了一段时间,那个男子手里提起一根铁链子进来指着王某说,你家妈的,在花江地盘上你算什么?这时我和王某就站起来,我问那名男子是哪里的,他没有说话。他见我们站起来之后就用手里的铁链子锁打王某,结果王某就向那个男子冲过去用手抵住他的脖子一直往后抵,抵到网吧吧台旁边楼梯间那里,他们两个抓扯起来,我就冲上去抢那名男子的铁链子锁,抢下来之后,王某就和那名男子扯在一起,不知怎么搞的,那名男子就倒在地上,面朝地上扑起的,我看见王某用脚踢了那个人的头部几下,又踩了头部几下。我跑过去的时候脚绊倒了放在厕所旁边的灭火器,我就提起灭火器撞了那名男子背部、腰杆一下,接着又撞了那名男子屁股一下,我把就灭火器放在旁边了,接着我用脚踢他的腰部、屁股和背上四五下,那名男子就扑在地上,只是手在动,其他没有什么反应。他扑在地上,鼻子有血。网吧老板下来说麻烦你们把人拖出去,之后我就提着那名男子后面衣领将他拖出网吧,我看见那名男子还是没有反应,就用脚踢了那名男子的头部一下,王某用脚也是踢踩那男的,我看见那名男子还是没有反应,就返回网吧坐了半分钟左右的时间就离开网吧回家了。我们和该男子没有矛盾,就是他和王某有争吵后提链子来打我们,我们才打他的。

六、鉴定意见关岭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公(司)鉴(法)字[2016]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乙受伤是客观事实存在的,损伤主要表现为脑挫裂伤并蛛血、急性硬膜下血肿,急性硬膜外积血,右侧颞骨、颧骨骨折并碟窦积血;伤后呈深昏迷状,瞳孔对光反射迟钝,左侧肢体肌力3级,右侧肢体肌力0级;其损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f、5.1.2g条之规定,张某乙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七、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笔录1、K520424050000201512000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中心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关岭自治县花江镇和平西街鑫炜网吧。中心现场位于鑫炜网吧内,在现场进厕所门左侧靠墙处发现两个疑似作案工具灭火器,在现场距厕所门正门1米左右发现疑似作案工具铁锁链一根,并分别对灭火器、铁锁链进行拍照固定。在报警人的辨认下提取靠近厕所门最右边的一个灭火器及现场发现的铁链锁。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刘某分别辨认,其指出7号(冯某)是殴打并持灭火器砸张某乙的人;5号(王某)是参与殴打张某乙的人。经王某、冯某分别辨认,其指出关岭自治县花江镇和平西街鑫炜网内就是二人殴打张某乙的现场。庭审中,被害人张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乙之损伤为九级伤残。综合以上证据表明:被告人王某、冯某主动归案后,对其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乙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刘某、时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物证灭火器、铁锁链,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汇款收据、查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实,并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形成完备的证据体系,认定被告人王某、冯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口角纠纷,后矛盾升级,其伙同被告人冯某共同对张某乙实施殴打,二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冯某系共同犯罪,在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过程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二被告人造成被害人九级伤残,可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得知民警在寻找其下落,主动在家等候,在民警对其进行传唤时无抗拒行为,被告人冯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乙离开网吧找来铁锁链欲对王某实施殴打,其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二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刑事和解,由二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张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1000元(含已支付的11000元),并已实际履行,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具有的以上量刑情节,并经当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晓

审 判 员  郭袁媛

人民陪审员  王德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航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