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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5000号

深圳市龙岗区丽湖学校与深圳市高新投保证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丽湖学校,深圳市高新投保证担保有限公司,曹雄,陈文娜,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5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丽湖学校。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上水径村丽湖花园旁。组织机构代码:74664794-3。

法定代表人:曹雄。

委托代理人:李名献,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高新投保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与农园路交界东北侧时代科技大厦**层****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6153632-3。

法定代表人:陶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海东,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亚清,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曹雄。

委托代理人:彭商翁,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云燕,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陈文娜。

委托代理人:彭商翁,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云燕,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第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号富春东方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67858227-8。

负责人:区瑞光。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丽湖学校(以下简称丽湖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高新投保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投担保公司)、原审被告曹雄、原审被告陈文娜、原审第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深圳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高新投担保公司作为委托人、乙方,北京银行深圳分行作为受托人、贷款人、丙方,丽湖学校作为借款人、甲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委托贷款单项协议》,约定:应甲方申请,乙方同意并委托丙方向甲方发放委托贷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7.9%;2014年9月还本金50万元,2015年3月还本金100万元,余额到期一次性还清;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罚息);甲方应当承担乙方和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曹雄、陈文娜与高新投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范围、担保方式、保证期间等内容。同日,曹雄作为抵押人与作为名义上抵押权人的北京银行深圳分行签订了《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将其名下房产百仕达花园三期2栋2XX(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200017XX**号)抵押给北京银行深圳分行作为上述委托贷款合同的担保,并于2014年5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高新投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北京银行深圳分行发出放款通知,于2014年5月29日将委托贷款500万元发放到丽湖学校指定的账号。贷款发放后,丽湖学校并未按约定还款,保证人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涉案《委托贷款单项协议》第12.2条约定,丽湖学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高新投担保公司或北京银行深圳分行均有权向丽湖学校进行追索,丽湖学校应当承担高新投担保公司和北京银行深圳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涉案《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第2.1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涉案《委托贷款单项协议》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及丽湖学校依据该合同应当承担的其他债务以及本合同项下应由曹雄、陈文娜承担但实质上由高新投担保公司垫付的其他费用。第3.1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涉案《委托贷款单项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约定债务人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高新投担保公司宣布涉案《委托贷款单项协议》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自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之日起两年。涉案《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第2.2条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5年4月27日,高新投担保公司与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高新投担保公司委托该所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高新投担保公司应自本协议签署后10日内支付该所一审律师费2万元,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10日内支付该所执行启动金1万元,在执行回款后10日内按执行回款在不同金额的相应比例支付该所执行回款律师费。该所已于2015年5月14日向高新投担保公司开具律师费2万元的发票。高新投担保公司原审时请求法院判令:1、丽湖学校向高新投担保公司偿还委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7.9%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曹雄、陈文娜对丽湖学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高新投担保公司对依法处分曹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布心路百仕达花园三期2栋2XX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200017XX**号)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丽湖学校、曹雄、陈文娜承担高新投担保公司律师费175250元;5、丽湖学校、曹雄、陈文娜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高新投担保公司、北京银行深圳分行与丽湖学校签订的《委托贷款单项协议》,高新投担保公司与曹雄、陈文娜签订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北京银行深圳分行与曹雄签订的《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丽湖学校未依约偿还借款,高新投担保公司有权向丽湖学校追偿,并要求曹雄、陈文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有权就曹雄提供的抵押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曹雄、陈文娜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丽湖学校追偿。高新投担保公司请求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均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高新投担保公司请求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但应限于高新投担保公司实际已支出的一审律师费2万元,其他律师费应视本案债务履行情况及高新投担保公司实际支出律师费情况确定,故对高新投担保公司请求的尚未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高新投担保公司可待律师费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丽湖学校、曹雄、陈文娜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丽湖学校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新投担保公司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丽湖学校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新投担保公司律师费2万元;

三、曹雄、陈文娜对丽湖学校经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丽湖学校追偿;

四、高新投担保公司有权对曹雄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布心路百仕达花园三期2栋2XX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200017XX**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高新投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丽湖学校、曹雄、陈文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高新投担保公司预交),由丽湖学校、曹雄、陈文娜共同负担。

上诉人丽湖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高新投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由高新投担保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一、丽湖学校查询账上银行贷款科目,显示未收到高新投担保公司和北京银行深圳分行所放贷款500万元。2015年7月份丽湖学校的原举办者曹雄将主办权转让给蔡杰某、林镇某、邱世某。新的举办者审查会计凭证后,未发现丽湖学校于2014年5月29日收到贷款500万元。为此,2015年12月25日丽湖学校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说明了未收到贷款的情况。原审未进一步查明支付贷款的事实,直接作出判决,导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楚。

二、高新投担保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履行支付贷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高新投担保公司向法庭举证的《委托贷款单项协议》、《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共同证明抵押贷款的合同关系。证明借款事实的证据是《委托贷款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委托贷款借款借据》的最后一句是“请在审核通过后放款”,放款要等北京银行深圳分行审核,说明该借据不能证明已收到贷款。《放款通知书》是高新投担保公司向银行发出放款指示,不等于放款,能否放款需要银行审核。至于《股东会决议》、《承诺书》、房产抵押资料均为准备给银行审核的书证,不能证明已发放贷款的事实。综上可见,高新投担保公司无证据证明发放贷款而且是向丽湖学校发放贷款。

三、原审未能对本证要求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第108条规定本证的证明标准是“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但是本案高新投担保公司未能提供支付贷款的流水,未提交支付贷款的证据,从而不能确信已付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即高度盖然性的程度。相反该第108条规定反证的证明标准是“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事实不存在”,本案丽湖学校虽然不能就“无”进行举证,但其否认收到款使本证的待证事实的证明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丽湖学校作为借款人未收到借款,高新投担保公司将无权要求还款。综上,丽湖学校认为原审未能根据证据所呈现的法律事实,判断是否已发放贷款,导致心证脱离了法律规定。也未能证明贷款发放到丽湖学校的名下。直接认定丽湖学校的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事实基础,严重损害丽湖学校独立的法人人格和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以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

被上诉人高新投担保公司答辩称:丽湖学校原审中称没有收到500万元,高新投担保公司在庭后应原审法官要求提交了支票及进帐单,并当场与

书记员核对原件。高新投担保公司在提交上述证据后丽湖学校才签收的判决书,并非像高新投担保公司所述是在法院作出判决后才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丽湖学校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曹雄、陈文娜和原审第三人北京银行深圳分行未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1月17日,高新投担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4年5月29日的支票存根和同日的《北京银行进账单》,证明其向丽湖学校支付500万元的事实。二审时丽湖学校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系高新投担保公司和北京银行深圳分行自己可以单方制作的文件,不能证明款项已到达丽湖学校账户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丽湖学校上诉主张其未收到高新投担保公司的500万元借款。高新投担保公司主张其已于2014年5月29日向丽湖学校在北京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开立的00392518000120109XXXXXX账户上发放了500万元借款,就此提交了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支票和银行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高新投担保公司已完成其举证责任,且上述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丽湖学校如对该事实持有异议,则此时举证责任转由其承担。由于上述证据已明确反映出丽湖学校的收款账号,丽湖学校如认为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完全有能力通过向法院提交该账户在上述时间的款项进出明细予以举证证明。但丽湖学校至今未能提供该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未收到款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148元,由深圳市龙岗区丽湖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宏 开

审判员 彭   宁

审判员 何   溯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娜(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