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1346号原告左富民。被告赵锦成。被告曾姚黄,系被告赵锦成之妻。
原告左富民与被告赵锦成、曾姚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曾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寿乔、尹建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富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锦成、曾姚黄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富民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赵锦成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赵锦成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期一年。现经原告左富民多次催讨,被告赵锦成一直拖延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赵锦成、曾姚黄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照2分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赵锦成、曾姚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富民与被告赵锦成原系亲戚关系,2014年4月1日,被告赵锦成因投资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期为一年。另查明,被告赵锦成与被告曾姚黄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户籍资料、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锦成就借贷关系向原告左富民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赵锦成与被告曾姚黄系合法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姚黄对该笔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3%的月利率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动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左富民要求被告赵锦成、曾姚黄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照2分的月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赵锦成、曾姚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左富民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66元,由被告赵锦成、曾姚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文
人民陪审员 王寿乔
人民陪审员 尹建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黄清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