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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4434号

罗某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某,余甲,余乙,刘某某,杨彬,朱巧,朱社林,谭贵群,崔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4434号原告罗某,男,生于2000年11月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原告罗某的父亲),生于1967年5月1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原告罗某的母亲),生于1970年10月19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马泽普,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蓉,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甲,男,生于1998年11月2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余乙(被告余甲父亲),生于1970年2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刘某某(被告余甲母亲),生于1970年12月23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杰,重庆市石柱县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彬,男,生于1991年10月4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红,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巧,男,生于1997年10月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朱社林(被告朱巧父亲),生于1969年8月6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谭贵群(被告朱巧母亲),生于1971年2月2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崔俊,男,生于1980年5月11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桥北街,组织机构代码73980814-7。负责人廖仙祥,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万寿大道银玉苑商业楼二楼。负责人宾湘,该公司经理。

原告罗某诉被告余甲、余乙、刘某某、杨彬、朱巧、朱社林、谭贵群、崔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柱县平安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石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向俊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任文生、李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泽普,被告余甲、余乙、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杰,被告杨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巧、朱社林、谭贵群、崔俊、石柱县平安汽车运输公司、平安保险石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复杂,再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建蓉,被告余甲、余乙、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杰,被告杨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红,被告朱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社林、谭贵群、崔俊、石柱县平安汽车运输公司、平安保险石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被告余甲驾驶车牌为渝HD57**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西沱镇西沱中学往西沱镇月儿山加油站行驶。14时45分,行驶至石柱县西沱镇月台路明康医院门前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被告杨彬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倒地滑行,与被告崔俊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渝H077**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渝HD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余甲以及乘坐人员罗某受伤,三辆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余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彬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罗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因各方协商无果,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28761.60元、残疾赔偿金100588.00元、护理费165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00元、营养费12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交通费688.50元、第二次鉴定产生的差旅费280.00元,合计175167.10元;判决被告平安保险石柱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彬在交强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余下部分由被告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余甲、余乙、刘某某辩称,一是原告罗某计算标准过高;二是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石柱公司先行赔付,再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三是应由被告朱巧的父母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杨彬辩称,一是原告罗某的伤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来计算,因为原告罗某提供的户口页是农村的户口,不能因为原告的父母是城镇户口,罗某的损失就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进行计算。二是护理费应该按照新的鉴定来计算,其他费用计算过高。三是其垫付的第二次鉴定费2850.00元应根据责任来进行划分。

被告朱巧辩称,车辆是被告朱巧借给被告余甲的,被告朱巧跟原告罗某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石柱公司辩称,一是事故以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为准。二是如果核实渝H077**号在被告公司投保,其可以承担无责赔付责任。被告朱社林、谭贵群、崔俊、石柱县平安汽车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31日,被告余甲驾驶车牌为渝HD57**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柱县西沱镇西沱中学往西沱镇月儿山加油站行驶。14时45分,行驶至石柱县西沱镇月台路明康医院门前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被告杨彬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倒地滑行,与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渝H077**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渝HD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余甲以及乘坐人员罗某受伤,三辆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余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彬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罗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原告罗某受伤后,先被送往石柱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后转院至重庆红岭医院,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闭合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三个月。3.原告罗某的伤于2015年9月1日在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意见为:一是罗某的左上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二是罗某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3-4个月。以后行内固定术期间需要一人护理15-20天;三是罗某的后续医疗费约需6000.00-8000.00元。四是罗某需要营养支持8-10月,每天费用约为两人基本生活费用。

被告余甲、余乙、刘某某不服上述鉴定意见,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但是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

被告杨彬亦不服上述鉴定意见,也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意见为:一是被鉴定人罗某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是被鉴定人罗某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包括内固定物取出时间);三是被鉴定人罗某的营养支持期限评定为75日。4.原告罗某与被告余甲系普通朋友关系,原告罗某搭乘被告余甲的摩托车未给付报酬。5.原告罗某的户籍为农村家庭户口,户主为原告罗某的姐姐罗桂琼。原告罗某现在就读于重庆市石柱县某甲镇中学校,读书时住校,周末和节假日在老家石柱县某乙镇某甲村居住。原告罗某的父亲罗某某、母亲陈某某因征地原因将户口转为了城镇家庭户口。罗某某、陈某某在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在事故发生之前即是2015年5月31日之前,没有进行装修和入住,一直居住于老家石柱县某乙镇某甲村。6.被告余甲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车牌为渝HD57**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向被告朱巧所借。7.被告杨彬没有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已经过期)是由其父亲购买后赠与被告杨彬。8.渝H077**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石柱县平安汽车运输公司,本院两次开庭无正当理由均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同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投保的证据。9.事故发生时,被告余甲年龄17周岁,为在校学生,其法定监护人是余乙、刘某某。10.事故发生时,被告朱巧年龄17周岁,为在校学生,其法定监护人是朱社林、谭贵群。截止法庭审理终结之日(2016年6月30日),被告朱巧年龄18周岁,为高三毕业学生,没有举证证明有独立的经济来源。11.第二次鉴定时,被告杨彬支付鉴定费2850.00元。12.原告罗某与被告杨彬当庭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是双方自愿达成杨彬赔偿罗某的金额为60000.00元(已经当庭兑现)。二是如果法庭判决由杨彬应当承担的费用高于60000.00元的部分,罗某自愿放弃;如果法庭判决应当由杨彬应当承担的费用低于60000.00元的部分,杨彬不得要求退还;三是鉴定费、诉讼费由法庭进行判决或者调解。”13.被告余甲自愿放弃参与本次交强险的分配。以上事实,有原告罗某提交的原告户口簿、罗某某户口和身份证复印件、石柱县某乙镇某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记录、石柱县中医院病历、重庆红岭医院病历、石柱县中医院医药发票、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医疗费发票、重庆红岭医院医疗费发票、重庆红岭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车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两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渝H077**机动车查询记录,被告杨彬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收集的被告朱巧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罗某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还是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2.众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罗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现本院针对以上的焦点分别作如下的评述:1.原告罗某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还是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由于原告罗某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家庭户口,并且没有连续在城镇居住,

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家庭居民户口计算相关的费用。2.众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1)是关于被告杨彬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杨彬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已经过期,由于原告罗某明确主张要求被告杨彬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石柱县平安汽车运输公司的责任。由于被告余甲驾驶车牌为渝HD57**普通二轮摩托车,先与被告杨彬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倒地滑行,与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渝H077**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因此石柱县平安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渝H077**中型普通客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石柱县平安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提供其所有的渝H077**机动车保险凭证,导致本院无法认定其车辆是否在平安保险石柱公司投保,因此

本院认为应当由石柱县平安汽车运输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罗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剩余部分的责任。被告杨彬和被告石柱县平安汽车运输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比例赔偿之后,不足部分应当由下列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本院先行对涉及责任划分的好意搭乘和《事故认定书》的作用作如下的说明。首先是好意搭乘的问题。本案其中的一个因素为好意搭乘,即是被告余甲好意搭乘原告罗某引发的法律纠纷,好意搭乘又叫搭便车、搭顺风车,是指经同意无偿搭乘他人车辆的行为,其主要有两个特征:一是无偿性,属于车辆保有者的一种施惠行为,不向同乘者收取任何费用;二是乘车经过了车辆保有者的同意。结合本案,被告余甲没有向原告罗某收取任何费用,即他们之间的搭乘具有无偿性。同时被告余甲亦同意原告罗某乘坐其摩托车,因此他们之间构成好意搭乘,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罗某可以向被告余甲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但是对于该类侵权责任的认定,

本院认为好意搭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驾驶者对于好意搭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与无偿而加以区分。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主要的过错在于被告余甲,同时由于好意搭乘原告罗某,因此原告罗某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其次是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其关于“责任”的认定仅指道路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的大小。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实务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和当事人应承担事故责任的划分,实质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产生原因、事故形态的鉴定和分析,而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应当由事故当事人协定或者由人民法院来认定。基于上述理由,本院针对被告的责任划分如下。1)由于被告余甲承担整个事故主要责任,鉴于其是好意搭乘原告罗某,应当承担剩余部分50%的责任。因事故发生时余甲未年满18周岁,因此被告余甲的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被告余乙、刘某某承担。2)原告罗某应当承担剩余部分20%的责任,理由是被告余甲是好意搭乘原告罗某,可以减轻被被告余甲的责任,原告罗某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3)被告杨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20%的侵权责任。4)被告朱社林、谭贵群应当承担10%的责任。理由是被告朱巧将车辆出借给了没有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又由于被告朱社林、谭贵群、朱巧没有举证证明朱巧有经济来源,因此被告朱巧的侵权责任应当有被告朱社林、谭贵群承担。3.原告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病历、用药清单和发票,本院认定为28761.60元。(2)后续医疗费。根据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取必然发生值,即为6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罗某住院18天,原告主张40.00一天,本院予以认可,共计720.00元。(4)营养费。由于原告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同时原告的伤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

本院认为并非必须加强营养,因此对于原告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罗某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伤残等级为9级,定残时为年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重庆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10505.00元/年×20年×20%=42020.00元。(6)护理费。原告罗某需要护理的时间按照重庆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6589.00元,本院认定其标准按照100.00元一天计算为9000.00元。(7)交通费。由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并不能充分反应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可为8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本院认可。(9)鉴定费。原告罗某在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开支鉴定费25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在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的费用系被告杨彬预付,开支鉴定费28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两次的鉴定费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由于第二次鉴定维持第一次的意见,第一次的鉴定费700.00元应当由各被告进行分担,第二次鉴定费1050.00元应当由被告杨彬承担;对于护理时间的鉴定费,第二次鉴定(费用900.00元)较大改变了第一次鉴定(费用600.00元)意见,因此两次均由原告罗某承担,如此原告罗某应当被给被告杨彬900.00元;对于后续医疗费600.00元的鉴定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对于营养期间及其标准的鉴定,由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营养费,因此第一次的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第二次的鉴定费900.00元由被告杨彬承担。如此,鉴定费5350.00元,原告承担2100.00元(还应当退还被告杨彬900.00元),被告杨彬承担1950.00,其余被告共同承担130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761.60元、后续医疗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残疾赔偿金42020.00元、护理费9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92301.6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杨彬和被告石柱县平安汽车运输公司先在交强险内按比例承担责任。如此,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被告杨彬承担10000.00元,被告石柱县平安汽车运输公司承担1000.00元,不足部分24481.60元由其余被告按照比例分担。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被告杨彬承担的比例为110000/(110000+11000),被告石柱县平安汽车运输公司承担的比例为11000/(110000+11000),即被告杨彬承担的金额为56820.00×110000/(110000+11000)=51655.00元,被告石柱县平安汽车运输公司承担的金额为56820.00×11000/(110000+11000)=5165.00元。剩余医疗限额费用24481.60元以及鉴定费1300.00元,合计25781.60元由被告按照如下比例承担。被告余乙、刘某某承担的费用为25781.60×50%=12890.80元。被告杨彬承担的费用为25781.60×20%=5156.32元。被告朱社林、谭贵群承担的费用为25781.60×10%=2578.16元。综上,被告杨彬应当承担的费用为10000.00+51655.00+5156.32-900.00=65911.32元,多余的5911.32元,原告罗某已经当庭自愿放弃,本庭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杨彬应当承担的金额为60000.00元,被告石柱县平安汽车运输公司承担的费用6165.00元,被告余乙、刘某某应当承担的费用为12890.80元,被告朱社林、谭贵群应当承担的费用2578.1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彬赔偿原告罗某损失60000.00元(已经当庭兑现);

二、限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损失6165.00元;

三、限被告余乙、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损失12890.80元;

四、限被告朱社林、谭贵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损失2578.16元;

五、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1902.00元,由被告余乙、刘某某负担1236.00元,由被告杨彬负担475.00元,由被告朱社林、谭贵群负担1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俊吉

人民陪审员  任文生

人民陪审员  李 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