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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商初字第1863号

梁瑞英与刘巍、吴瑞青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瑞英,刘巍,吴瑞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1863号原告梁瑞英,女,汉族。被告刘巍,男,汉族。被告吴瑞青,女,汉族。

原告梁瑞英与被告刘巍、吴瑞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撤回对被告吴瑞青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梁瑞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巍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梁瑞英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莘县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从我处借款100000元,月息15‰,由被告刘巍、吴瑞青担保,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5年2月28日。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巍、吴瑞青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巍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莘县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刘巍、吴瑞青与原告梁瑞英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莘县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对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担保人被告刘巍、吴瑞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终生。该笔借款的利息已向原告付至2015年2月28日。后被告和莘县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还。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巍、吴瑞青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吴瑞青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莘县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刘巍、吴瑞青与原告梁瑞英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莘县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合同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书写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莘县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刘巍、吴瑞青之间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给付莘县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的义务,莘县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理应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付款义务。该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终生”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刘巍、吴瑞青理应在此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选择要求被告刘巍、吴瑞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向莘县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且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吴瑞青的起诉,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刘巍理应依法向原告梁瑞英履行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被告刘巍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莘县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原告与莘县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刘巍、吴瑞青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被告刘巍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被告刘巍偿还原告梁瑞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巍偿还原告借款后可向莘县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善林

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

人民陪审员  耿丽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