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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民初928号

林佩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杨洁莎,杨蜜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佩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杨洁莎,杨蜜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928号

原告:林佩庄,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2783。

委托代理人:陈浩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临江。

负责人:陈钦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汉存、徐楷文。

被告:杨洁莎,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5020。

被告:杨蜜从,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5031。

原告林佩庄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杨洁莎、杨蜜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钟武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佩庄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汉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洁莎、杨蜜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佩庄诉称:2015年9月18日10时5分,被告杨洁莎驾驶揭阳超Q3481电动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普宁市燎原镇乌石村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由原告驾驶的揭阳超Q0773电动车(行驶方向自北向南)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8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NO.201553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洁莎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信号控制、无警察指挥且没有规定优先通行权的路口,未让右边道路来车先行,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导致本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4日出院诊断为:右小腿挫裂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人民币(下同)9414.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16天×100元/天=1600元;

三、护理费:16天×200元/天=3200元;

四、误工费:16天×100元/天=1600元;

五、营养费:16天×20元/天=32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七、交通费2000元。上述一至七项的费用共计23134.7元。另,事故肇事车辆揭阳超Q3481电动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单有限期为2015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2日24时止。上述,本案交通事故已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身体损害和精神创伤。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洁莎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被告杨蜜从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134.7元;2.被告杨洁莎、杨蜜从对原告经济损失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三名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林佩庄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3.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洁莎的基本情况。4.身份证、电动自行车临时通行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杨蜜从的基本情况及其系本案肇事车辆揭阳Q3481电动车的所有人。5.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杨蜜从为本案肇事车辆揭阳超Q3481电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各方责任的划分。7.××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普宁华侨医院的治疗情况。8.收费票据2张、费用清单3页,证明原告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9414.7元。原告林佩庄庭后提供的证据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被告杨洁莎准驾车型为C1(小型汽车),不具备E(普通二轮摩托车或轻便摩托车)驾驶资格。

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辩称:

一、医疗费用应提供相关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已远超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且本案被告杨洁莎无证驾驶二轮电动车上路,因此,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三、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请求无相关依据,应按照27766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较为合理。

四、交通费应提供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无相关依据,原告不存在伤残,因此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

六、本案肇事车辆揭阳超Q3481超标电动车出险时驾驶员杨洁莎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这表明保险公司对于无证驾驶所造成的各项损失部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车主也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之中,为减少诉累,故请法院依法直接判决杨洁莎、杨蜜从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洁莎、杨蜜从均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9月18日10时5分,被告杨洁莎驾驶揭阳超Q3481电动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普宁市燎原街道乌石村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由原告林佩庄驾驶的揭阳超Q0773电动车(行驶方向自北向南)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林佩庄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8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NO.201553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洁莎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信号控制、无警察指挥且没有规定优先通行权的路口,未让右边道路来车先行,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林佩庄有导致本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原告林佩庄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林佩庄被送往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4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9414.7元。出院诊断为:右小腿挫裂伤。

三、被告杨洁莎系本案肇事车辆揭阳超Q3481电动车的驾驶人,其没有取得相应的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被告杨蜜从系该车的登记车主并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2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四、原告林佩庄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没有支付原告林佩庄赔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NO.20155336号《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414.7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伤残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62190元/年÷365天/年×16天=2726.14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62190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护理期限参照住院天数确定。4.误工费:27766元/年÷365天/年×16天=1217.14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持续误工,误工时间按其住院天数确定。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有效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27766元/年的标准计算。5.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的家庭住址与其就医地点有一定的距离,原告及其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请求赔偿其营养费32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评残,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有效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5157.98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014.7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143.2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杨洁莎无证驾驶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揭阳超Q3481电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4143.28元,合计14143.28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5157.98元-14143.28元=1014.7元,关于原告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因本案系超标二轮电动车(视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洁莎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蜜从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揭阳超Q3481电动车的登记车主,但其没有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与责任,明知被告杨洁莎没有具备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仍放任被告杨洁莎驾驶该车辆,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应当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杨蜜从的过错程度,其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杨洁莎应当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杨洁莎应赔偿原告1014.7元×70%=710.29元;被告杨蜜从应赔偿原告1014.7元×30%=304.41元。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超出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缴纳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胜诉、败诉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洁莎、杨蜜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佩庄14143.28元。

二、被告杨洁莎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佩庄710.29元。

三、被告杨蜜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佩庄304.41元。

四、驳回原告林佩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原告林佩庄已预交),由原告林佩庄负担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116元,被告杨洁莎负担6元,被告杨蜜从负担2元。各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钟武鑫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詹白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4页共1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