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278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洪江路88号兆丰嘉园商业楼。负责人夏济龙,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漾,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罗慰沁,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员工。被告龚健。被告黄仲英。委托代理人龚健,系黄仲英之夫。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龚健、黄仲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美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漾、被告龚健(同时系被告黄仲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龚健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额度50万元,期限5年,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月利率1.5%计算,按等额本息法计算贷款本息,并于每月16日向原告分期偿还贷款,并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后核准的贷款额度为40万元。2014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龚健发放金额为40万元的单笔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到期日为2017年4月9日,该笔借款截止2016年4月7日尚欠本金226640.21元,利息、罚息、复利19235.21元。因40万元的额度为可循环额度,2015年5月17日,被告龚健通过电话申请借款12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2015年11月17日,该笔借款截至2016年4月7日尚欠本金20751.72元,利息、罚息、复利2339.63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龚健通过电话申请借款2.9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2016年6月23日,该笔借款截至2016年4月7日尚欠本金19902.97元,利息、罚息、复利1861.58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龚健通过电话申请借款3.3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2016年7月17日,该笔借款截至2016年4月7日尚欠本金25294.24元,利息、罚息、复利2322.88元,该利息、罚息、复利本案中原告只主张2322.80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龚健通过电话申请借款3.5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2016年8月17日,该笔借款截至2016年4月7日尚欠本金29592.14元,利息、罚息、复利2677.32元。2015年9月17日,被告龚健通过电话申请借款3.85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2016年9月17日,该笔借款截至2016年4月7日尚欠本金35547.82元,利息、罚息、复利3176.6元。以上六笔借款中,2015年5月17日发放的12万元借款在2016年4月6日前已到期但未结清,其余五笔借款均于2015年11月16日起被告龚健逾期未按约足额偿还本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4月6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黄仲英知晓并同意被告龚健上述贷款,因此上述贷款所形成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仲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个人信用贷款本金人民币357729.1元。2、两被告向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2235.1元及罚息7858.42元,复利1519.62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7日),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龚健、黄仲英共同辩称,被告龚健从原告处借款是事实,原告起诉的欠款的金额是正确的,两被告确实是夫妻关系,两被告现在也在找欠其钱的人,如果钱要回来了就可以把结欠原告的钱还上,其也不愿意拖欠原告的借款,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龚健、黄仲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7日,被告龚健填写《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二部分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申请信息部分载明,申请信用贷款的总金额为50万元,申请循环额度,额度期限为60个月,额度项下单笔期限为6-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6日,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第三部分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部分载明,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本贷款是否发放由该行审核决定。借款人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账户、还款账户、支付要素(支付方式、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提前还款违约金及贷款用途、还款方式及还款日取决于该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以该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本贷款计息日自该行贷款发放日开始,即该行贷款划入借款人在该行开立的放款账户之日开始计息。该部分第二条贷款的利息和罚息条款部分载明以固定利率,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三条贷款的发放条款部分载明,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该行将借款金额按以下方式发放至借款人放款账户内:(1)贷款资金为受托支付,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该行开立的放款账户内,再从放款账户向借款人约定的受托支付对象进行支付;(2)贷款资金为自主支付,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该行开立的贷款放款账户。第四条贷款的还款条款部分载明,借款人还款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贷款发放当月不扣收本息,到首次还款日进行扣款,首次还款日为贷款发放后次月的还款日。若贷款到期日距最近一次还款日不足一期的,该还款日不作还款,待到期日一次结清。借款人应于本条款生效前在该行开立还款账户,并于每期还款日或结息日前存入足额款项用于偿还本息。借款人授权该行在还款日或结息日从该账户划收当期应偿还金额。除另有约定外,在借款人同时拖欠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该行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罚息、复利及各项从属费用的顺序;在分期还款情形下,若本条款项下存在多笔到期贷款、逾期贷款的,该行有权决定借款人某笔还款的清偿顺序;借款人与该行之间存在多笔已到期贷款合同的,该行有权决定借款人每笔还款所履行的合同顺序。借款人若同时在该行有未结清的抵押贷款与无抵押贷款时,如要结清抵押贷款,则必须以结清无抵押贷款作为前提条件。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及相应处理部分载明,出现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情形为违约事件,如发生违约情形时,该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龚健在该申请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黄仲英在该申请表借款人配偶落款处签名。后,原告与被告龚健签署了编号为136149001912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4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6日。所选定的贷款利率为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
原告与被告龚健签署了编号为136149001912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载明此次贷款的贷款金额为4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6日。所选定的贷款利率为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贷款的支付方式为40万元全部自主支付。2014年4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龚健发放贷款人民币4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4月9日,该笔借款自2015年11月16日起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息,截至2016年4月7日,结欠该笔贷款本金226640.21元,利息、罚息、复利19235.21元。因40万元的额度为可循环额度,2015年5月17日,被告龚健通过电话放款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6日,贷款固定月利率为1.5%。该笔借款已到期,截至2016年4月7日尚欠本金20751.72元,利息、罚息、复利2339.63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龚健通过电话放款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6日,贷款固定月利率为1.5%。该笔借款自2015年11月16日起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息,截至2016年4月7日尚欠本金19902.97元,利息、罚息、复利1861.58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龚健通过电话放款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期为2016年7月1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6日,贷款固定月利率为1.5%。该笔借款自2015年11月16日起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息,截至2016年4月7日尚欠本金25294.24元,利息、罚息、复利2322.88元。原告庭审中表示该笔借款截至2016年4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本案中只主张2322.80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龚健通过电话放款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期为2016年8月1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6日,贷款固定月利率为1.5%。该笔借款自2015年11月16日起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息,截至2016年4月7日尚欠本金29592.14元,利息、罚息、复利2677.32元。2015年9月17日,被告龚健通过电话放款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期为2016年9月1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6日,贷款固定月利率为1.5%。该笔借款自2015年11月16日起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息,截至2016年4月7日尚欠本金35547.82元,利息、罚息、复利3176.6元。2016年4月6日,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向被告龚健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36149001912的《生意卡(生意)申请表》(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第五条规定当出现该条规定的情形时,该行有权宣布该债务提前到期。现被告因未能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违反了该合同第三部分第四条的规定,该行依据合同所赋予权利,宣布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上述事实,有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提供的生意人卡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出账截屏、对账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单、身份证、征信信息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龚健签署的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额度核准通知书(额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龚健未能按约按期支付贷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黄仲英与龚健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仲英亦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对该债务系明知,故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依照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龚健、黄仲英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并无不当,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健、黄仲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57729.1元。
二、被告龚健、黄仲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上述贷款本金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本金226640.21元计算至4月7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9235.21元,本金20751.72元计算至2016年4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339.63元,本金19902.97元计算至2016年4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861.58元,本金25294.24元计算至2016年4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322.80元,本金29592.14元计算至2016年4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677.32元,本金35547.82元计算至2016年4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176.6元;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0元(已减半),由被告龚健、黄仲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4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张美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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