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583号原告夏玲红。委托代理人裘郑清,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锦梅,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淮龙。被告汪德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旭光,江苏鑫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玲红诉被告夏淮龙、汪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玲红的委托代理人王锦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玲红诉称:原、被告系远方亲戚关系。2014年3月,被告夏淮龙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年3月28日,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夏淮龙、汪德云共同辩称:1、2014年3月6日的30万元借条未实际履行。2、被告夏淮龙确实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8.35万元,但与2014年3月6日的30万元借条无关联,且双方因系亲戚关系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无法律依据。3、借款后,被告夏淮龙分别通过其司机周飞、员工陈林及本人的银行卡陆续归还了原告近8万余元,该还款部分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夏淮龙向原告夏玲红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夏玲红人民叁拾万元整,此款用于工程周转(¥300000)。据,借款人:夏淮龙,2014.3.6”。同年3月28日,原告通过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夏淮龙账户转账人民币28.35万元。审理中,原告陈述,上述28.35万元转账款系用于交付2014年3月6日借条项下的30万元借款,其余1.65万元系转账当天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对于原告主张现金交付的部分,被告夏淮龙不予认可。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借款用于被告夏淮龙所投资的公司生产、经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夏玲红与被告夏淮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虽未在出具借条的当天交付借款,但其事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绝大部分款项的交付,且双方就此并未重新签订过借款协议或另行出具借条,故原告主张该转账行为系履行交付之前借条项下的借款,符合常理,应予认定。由于讼争借款的交付发生在借条出具后的一段时间内,故涉案借据仅能证明双方就借款30万元达成借贷合意,不能作为原告已履行全部交付义务的直接证据。原告主张剩余1.65万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付,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夏淮龙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人民币28.35万元。庭审中,被告夏淮龙辩称已陆续归还原告近8万余元,未能举证证明,经本院责令,其在限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且被告夏淮龙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自权利主张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予保护,结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夫妻一方为家庭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德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淮龙、汪德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夏玲红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8.3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夏玲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夏淮龙、汪德云共同负担5553元,其余247元由原告夏玲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
人民陪审员 汪利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