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庆,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委托代理人曾丽娥,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利云,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司机。现羁押于赣江监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临川区盛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文昌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07428121-2。法定代表人谭有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宏杰,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长兴,男,194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已,女,194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况某宇,女,1997年生,汉族,江西省新建县人,新建二中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况某武,男,1999年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建县人,新建一中学生。法定代理人况某康,男,195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建县人,农民,系况某宇、况某武的祖父。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况新龙,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良,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永庆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分公司”)、李利云、抚州市临川区盛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物流公司”)、谈长兴、涂已、况某宇、况某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少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7时15分许,李利云驾驶赣FA25**号重型厢式货车(装水泥)在南昌县蒋巷镇柏岗山村熊家自然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熊小吴家以西36米处时,该车右轮压塌右侧路基致使车辆右侧侧翻于路边水塘,造成车厢内乘坐人员况景富、况太忙、谈雪兰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Z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利云驾驶车辆严重超载(核载19.5吨,实载62.5吨),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村道上行驶时未在道路中间通行,致使车辆压塌路基侧翻到路边水塘,且车厢内违规载人,人货混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及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况太忙、谈雪兰、况景富无责任。另查明,死者谈雪兰户籍登记住址为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长墉村礼园自然村,其户口于2009年4月15日办理了农转非,现为居民家庭户口,与死者况太忙系夫妻关系。谈长兴、涂已系死者谈雪兰的父母,况某武、况某宇系死者谈雪兰与况太忙的子女。谈长兴、涂已共生育子女三人,均已成年。再查明,李利云驾驶的赣FA2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盛发物流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2月7日以分期付款买卖的方式将上述车辆转让给了徐永庆。事故发生时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李利云系徐永庆雇请的司机。盛发物流公司为该车在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司机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座,投保了1座,乘员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座,投保了2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赣FA2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核定驾驶室载客人数为3人(含司机和两名乘员),核定载质量为19.6吨。事故发生时,该车实载62.5吨,且三名死者均位于装满水泥的货厢内,属于人货混装,严重超载。经江西豫章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车存在改装情况,车厢尺寸与登记信息不符,超长270mm,且外廓尺寸亦不符合国标要求。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追加被告的问题。盛发物流公司及徐永庆认为涉案道路存在安全隐患,要求追加公路管理部门为被告,但涉案道路系村级道路,两被告没有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哪一个部门或单位系涉案道路的管理者,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是因为车辆严重超载,在村道上又未行驶在马路中间而压塌路基侧翻所致,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路基侧翻系涉案道路质量问题,故两被告追加公路管理部门为被告的申请既无依据亦无必要,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李利云驾驶涉案重型厢式货车时,存在严重超载、车厢内违规载人、人货混装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导致车辆压塌路基侧翻水塘,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李利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三名死者的死亡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三名死者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事发时乘坐于装满水泥的车厢里,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必要、合理的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依据死者与司机对死亡后果发生的原因力确定被告李利云承担80%的过错责任,死者谈雪兰承担20%的过错责任。盛发物流公司虽系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事发之前该车已经通过分期付款买卖方式交付给被告徐永庆,故盛发物流公司对谈雪兰的死亡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徐永庆虽未取得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但对事故车辆享有实际支配权,李利云系其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徐永庆应对李利云造成谈雪兰的死亡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人保南昌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盛发物流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包括谈雪兰在内的三名死者均在事故车的车厢内,属于车上人员,而交强险的保险对象为除被保险人、本车车上人员以外的不特定的第三者,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车上人员险保险单,保险公司承保车上人员险的范围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万元/座×1座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保险金额为5万元/座×2座,即事故车辆投保的仅为车辆驾驶室内3个座位包括司机和乘客的保险,而本案事故发生时,三名死者均不在驾驶室内,而在货车车厢内,不属于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死者谈雪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江西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3649.5元(47299元/年÷12月×6月)。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以及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偏高,因事发时,况某宇、况某武均系受害人谈雪兰的未成年子女,分别年满17周岁、15周岁,抚养年限分别为1年、3年,抚养人为2人;谈长兴、涂已均系受害人谈雪兰的父母,并年满67周岁,抚养人为3人;且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上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合计应为73186.33元[15142元/年×3年÷2人+15142元/年×(13-3)年÷3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肇事司机李利云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上述认定,本院确定四原告因谈雪兰交通事故死亡应获赔偿为:死亡赔偿金为486180元、丧葬费23649.5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186.33元,共计583615.83元。该费用由被告徐永庆承担80%计466892.66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徐永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谈长兴、涂已、况某宇、况某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66892.66元。
二、驳回原告谈长兴、涂已、况某宇、况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5元,由原告谈长兴、涂已、况某宇、况某武负担6890元,由被告徐永庆负担6515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徐永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徐永庆赔偿被上诉人谈长兴、涂已、况某宇、况某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66892.66元的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上诉人李利云承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原判由徐永庆赔偿被上诉人谈长兴、涂已、况某宇、况某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66892.66元,系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明。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100万。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合同中所涉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都是特定空间条件下的身份,二者不是固定不变的,可以随着条件的不同而发生身份的变化。本案中,赣FA25**重型厢式货车侧翻到路边水塘瞬间,本案受害人从车厢摔入水塘,被货车压到水里溺水死亡,因此受害人的身份发生了变化,被事故车辆轧死,应视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向死者亲属给付保险金的义务。2、雇员因故事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李利云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即使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雇员的重大过失也可以向雇员追偿,所以最终赔偿义务人还是李利云。针对徐永庆的上诉,人保南昌分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受害死者于交通事矿发生时系被保险货车车厢内乘员,其身份应为“车上人员”。同时虽该车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但该险种仅对驾驶室座位上乘客提供保障保障,原判认定死者系货车车厢违法违章搭乘人员,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恳请二审维持。2、对于车上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矿时先摔出车外,后被车碾压致死的情况,最高法院及南昌中院的相关案件均认为车上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3、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仅限第三者,最高法院民一庭在指导案例中已阐明倾向性意见。盛发物流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即被害人的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在一审中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应予以维持,且上诉人二审的诉讼请求中未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谈长兴、涂已、况某宇、况某武辩称:同意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观点。1、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死者虽然在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中被甩到鱼塘里,被倒下的车压死,因此造成死亡后果的时候已经属于在事故车以外的第三者;2、雇员李利云作为驾车司机其应当熟知货车不能混装的规定,但其为了保证驾驶室的干净,强行让死者违规坐在后车厢人货混装,且其驾驶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利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徐永庆为证明其与盛发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向本院提交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和运输证复印件。因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和运输证,本院向抚州市临川区交通管理局(文昌桥运管所)发函核实。抚州市临川区文昌桥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回函,主要内容为:经认真调查核实,赣FA25**重型厢式货车为挂靠在抚州市临川区盛发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道路运输证》办理日期:2014年12月1日,有效期至:2015年12月1日,核发机关:抚州市临川区文昌桥公路运输管理所。经核实本院函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徐永庆提交),该证件属真实有效证件。本院就该组证据,组织盛发物流公司、人保南昌分公司及谈长兴、涂已、况某宇、况某武进行了质证。盛发物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公司认为,行驶证和运输证登记所有人为盛发物流公司,但该车辆系徐永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公司购买,至今尚未付清购车款,公司与徐永庆之间不属于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南昌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谈长兴、涂已、况某宇、况某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反映盛发物流与徐永庆系挂靠关系,对挂靠车辆具有管理义务和职责,因其疏于管理导致死亡的损害,应当与徐永庆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三个焦点问题:
一、谈雪兰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法规对“第三者”的外延进行了界定,即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的人,除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其余的人均属于“第三者”。其次,“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区别是特定时空下的概念,因交通事故的撞击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谈雪兰是乘车人即“车上人员”,因车辆侧翻导致谈雪兰当场死亡,不存在“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包括谈雪兰在内的三名死者为“车上人员”正确,应予维持。
二、李利云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李利云驾车在事发路段,车轮压塌路基致使车辆侧翻入水塘,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的原因:李利云驾驶严重超载车辆、在村道上行驶时未在道路中间通行、车厢内违规载人,人货混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
本院认为,李利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尚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故上诉人要求李利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三、盛发物流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得到行政许可方能从业,不具备条件的个人不能取得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经本院向抚州市临川区文昌桥公路运输管理所发函核实,赣FA25**重型厢式货车系挂靠在盛发物流公司,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
本院认为,赣FA25**号重型厢式货车系徐永庆从盛发物流公司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但徐永庆作为个人没有重型货车的营运资质,其使用盛发物流公司的营运资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实质为对道路运输经营权的挂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故盛发物流公司应与徐永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盛发物流公司认为上诉人没有主张盛发物流公司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经查,原审原告在一审起诉时主张李利云、徐永庆、盛发物流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上诉人虽没有针对盛发物流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但原审原告在起诉状中已提出要求盛发物流公司承担责任,且一审判决盛发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会损害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改判盛发物流公司对徐永庆应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少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抚州市临川区盛发物流有限公司对徐永庆应承担的466892.66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5元,由谈长兴、涂已、况某宇、况某武负担6890元,由徐永庆负担65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03元,由徐永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荔
审判员 刘桂兰
审判员 彭 岚二0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