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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3235号

苏州兴源泰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常州一点灵照明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兴源泰模具钢材有限公司,常州一点灵照明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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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6民初3235号原告苏州兴源泰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东湖路105号(苏豪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林寿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一点灵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孟新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张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米涌波,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兴源泰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一点灵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常州一点灵照明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送货单中虽载明“此单提供地为苏州吴中区,若发生纠纷,约定由履行地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其从未到原告住所地提取过任何货物,故该管辖约定不能被采信;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采用以送货方式的,应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其住所地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5年2月4日和2015年5月向其购买模具钢材,货款总金额为44800元。供货后,其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44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其支付上述货款。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货款人民币4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模具钢材。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各一张。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发生争议,原告认为根据送货单,合同履行地为苏州市××中区,故吴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而被告认为虽然送货单上约定的提货地为苏州市××中区,但事实上其并未至苏州市××中区提货,苏州市××中区并非合同履行地,故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争议,系合同对履行地约定不明确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争议的标的为货币,故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原告住所地苏州市××中区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常州一点灵照明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常州一点灵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