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1422号原告大连旅顺龙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超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纯,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立军。
原告大连旅顺龙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立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福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大连市旅顺口区**路**家园*号****室业主,该房屋面积为85.28平方米。2007年,被告入住**家园并接受原告服务。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但被告拖欠原告多年物业管理服务费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4933元(自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每平方米每月0.65元计算)及滞纳金7067元(自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4年大连旅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就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家园物业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建筑面积223441.3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7元,空置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65元……合同期限自2004年6月10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2004年11月23日,案外人李增帅就涉案房屋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李增帅委托原告对大连市旅顺口区**路**家园**号*层*号房屋(面积为85.28平方米)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65元……合同期限自2004年11月23日至业主委员会与其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之日……。同日,李增帅入住涉案房屋。2005年,大连市旅顺口区**路**家园**号*层*房屋业主变更为被告。2008年11月8日,被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65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了2008年1月至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665元。2016年5月,大连市旅顺口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09年1月至2016年5月为涉案房屋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该房屋业主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住户登记表2份、记账凭证、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系涉案房屋业主,虽原、被告未就涉案房屋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但原告自2009年1月至2016年5月为涉案房屋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2009年1月至2016年5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缴费标准应参照涉案房屋前业主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数额予以确定比较适宜。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应为4933.45元(85.28平方米×0.65元/月.平方米×89个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933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一节。因物业服务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经济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旅顺龙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49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后为2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25元,由原告负担74元,被告负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蕾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