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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048号

熊小珍与梁世平、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熊小珍,梁世平,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昱,熊英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048号原告熊小珍,女,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梁世平,男,1955年4月12日生,汉族,浙江省玉环县人,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抚北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9650200-0。法定代表人梁世平,总经理。被告王昱,男,1969年7月26日生,汉族,玉环县人,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熊英杰,男,1979年6月12日生,汉族,南城县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曾志宏,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熊小珍诉被告梁世平、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王昱、熊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小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和被告熊英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世平、博泰公司、王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小珍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梁世平和博泰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2%。同日,被告王昱、熊英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为此,原告依约向被告梁世平指定账户转款合计100万元整。2014年9月26日,因被告对上述借款申请延期,各方重新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并签字和捺印。然而,被告在收到上述全部借款且延期后,并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足额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梁世平、博泰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王昱、熊英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世平、博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熊小珍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被告王昱、熊英杰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世平、博泰公司、王昱未应诉答辩。

被告熊英杰辩称,原告诉请被告熊英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熊英杰没有参与借款合同的签订,也没有接收此笔借款;2、被告熊英杰系向江西儒金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而不是为本案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在担保承诺书中没有明确担保期限,担保期限应视为借款期满后6个月,该担保期限已过,故被告熊英杰无需承担还本付息的保证责任;3、原告的债权在被告博泰公司重组时已经转为被告博泰公司的股权,借款合同从债转股之后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债权已经不存在,被告熊英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此外,被告熊英杰按重组合作协议约定将重组所需资金已转账至何晴皓个人账户,从而证明债转股协议已经得到实际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梁世平、博泰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熊小珍提出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王昱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熊小珍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梁世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世平、博泰公司、王昱先后两次要求原告续借此笔借款,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还款,双方并于2014年9月26日重新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江儒民借字第0926-1号。该合同约定被告梁世平、博泰公司向原告熊小珍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用途仅限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固定利率2%计算,按月结息,利息每月26日支付;该借款采用信用担保方式由被告王昱提供信用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借款合同中涉及的一切主债权、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本合同被认定部分无效或全部无效,不影响本合同及其附件中涉及担保、抵押权的效力,抵押合同、担保补充条款效力独立于本合同;本合同自各方签署之日起生效;该合同中,各方还就提款条件、借款的偿还、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梁世平、博泰公司作为借款人在该合同中签名捺印、盖章,被告王昱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原告熊小珍作为出借人签名捺印。同日,被告梁世平、博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收据一份,收据上载明“收款人梁世平系《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江儒民借字第0926-1号)项下的借款人,于本日收到该合同项下资金出借人熊小珍给付的款项合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2014年9月27日,被告熊英杰向江西儒金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书面《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借款人梁世平向原告熊小珍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如债务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熊英杰自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无条件为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注明该承诺书自被告熊英杰本人签字起生效,直至债务人梁世平清偿上述全部借款为止。被告熊英杰在该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世平、博泰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5日止,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信用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梁世平、博泰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信用借款合同》、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梁世平、博泰公司负有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梁世平、博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约定的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昱自愿为涉案借款本息的清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信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限为两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昱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关于被告熊英杰是否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经查,被告熊英杰在涉案借款合同签订次日,向江西儒金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书面《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还款保证责任,但该《担保承诺书》中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熊英杰对涉案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保证期间,被告熊英杰在该承诺书中明确了承诺书自其本人签字起生效,直至债务人梁世平清偿全部借款为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规定,被告熊英杰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涉案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2月25日,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该至2016年12月25日止,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熊英杰关于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熊英杰提出原告的100万元债权实际已经转为被告博泰公司的股权,借款合同从债转股之后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债权已经不存在的辩称意见,经查,被告熊英杰所提交的《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企业重组合作协议》、《委托协议书》、《博泰汽车配件公司各债权人增资协议条款》、《关于博泰债权企业的处理方案》及4份转账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博泰公司与江西儒金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熊英杰等单位和个人就博泰公司重组、增资及债务清偿等有关事项达成相应约定,并进行了相关的重组、增资事宜,但被告博泰公司的重组最终未能成功,原告的债权亦未实际转为被告博泰公司的股权,且原告的债权至今未得以清偿的事实,同时有关博泰公司的重组事宜并未经原告熊小珍的书面确认。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熊英杰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博泰公司与江西儒金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熊英杰等单位和个人就被告博泰公司有过重组的过程,而不能证明原告的债权已经实际转为被告博泰公司的股权,亦不能证明原告的债权已得到清偿,且有关重组事宜未经原告熊小珍书面确认,对原告熊小珍无法律上的约束力,故对被告熊英杰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熊英杰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保证期间内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世平、博泰公司、王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主张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世平、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熊小珍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昱、熊英杰对被告梁世平、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昱、熊英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世平、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梁世平、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昱、熊英杰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 军

代理

审判员  吴伟勇

代理

审判员  余志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先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