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3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林。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维华。委托代理人杨斌,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两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传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发娟。委托代理人谷志栋,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两被上诉人。
上诉人李兴林、金维华因与被上诉人郑传福、周发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开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李兴林、金维华与原审被告郑传福、周发娟系邻居,郑传福、周发娟家为东户,李兴林、金维华家为西户。1996年,李兴林在修建自家房屋东院墙时与郑传福确认,其主动留出10公分的滴水空间。后郑传福、周发娟在修建自家房屋西院墙时与李兴林、金维华家的东院墙留出了约一砖的空间,李兴林、金维华对此未提出过异议。另,原审被告修建西院墙,仅建有南侧一段,北侧一段借用了原审原告家的东院墙,故原审被告将原审原告东院墙与其房屋西墙在北侧的间隙封闭。2015年4月,原审被告郑传福、周发娟在西院墙原有的基础上加高约90公分,基本与两家南侧院墙相平。原审原告李兴林、金维华对此表示反对。后经村里调解未果,原审原告李兴林、金维华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审原告李兴林、金维华称原审被告郑传福、周发娟家原有的西院墙在建造时就已经越过了其留出的10公分滴水区,现又擅自将院墙加高,不仅使滴水无处可流,致其墙面发霉,还严重影响了其通风和采光,故二原审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原审被告郑传福、周发娟则表示,1996年时,双方并未精确测量原审原告留出的滴水宽度,说明上记载的10公分只是约数,原审原告在其西院墙修建后的近20年中从未提出过异议;现其因安全原因自行加高院墙,未违反相关规定,也未对原审原告构成侵权。后原审法院向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潦里村治调主任施建荣了解相关情况,施建荣表示郑传福家的老院墙修了差不多20年了,之前两家从未就此产生过纠纷;原审被告加高院墙后,原审原告曾多次举报,但经相关部门勘查,未发现原审被告有违规的情况;当地并无东户院墙高不能超过西户院墙高的风俗。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产权证书、结婚证、照片、说明,原审被告提供的照片、证明、证人周某及周其华的证言,原审法院制作的笔录材料在卷证实。原审原告李兴林、金维华的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原审被告拆除非法建造的依近其东院墙及依在东院墙廊沿上的墙体,并对损坏的原审原告的廊沿恢复原状,以排除对原审原告相邻关系的妨碍;
二、判令原审被告方将依靠在原审原告东院墙外侧(原审被告一侧)墙基处的杂物清理移走,并要求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东院墙的南北两端留出排水通道,保证正常排水,维护原审原告院墙安全及不被损坏;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审原告撤回了要求二原审被告廊沿恢复原状及将其东院墙外侧墙基处的杂物清理移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家的西院墙越过其留出的10公分的滴水间隙,侵占了其宅基地,但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来看,两家院墙之间有一砖左右的间隙;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家西院墙建成的近20年中从未就此提出过异议,且无证据表明1996年双方签订说明时,曾对宅基地界限进行过精确测量。故对原审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原审法院难以确认。另,原审原告还主张原审被告加高院墙未经审批;影响其通风采光;违反当地风俗,但均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亦难以确认。综上,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拆除加高院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在其东院墙的南北两端留出排水通道,保证正常排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有院墙结构导致其滴水区域排水不畅,故对原审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李兴林、金维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审原告李兴林、金维华负担。
上诉人李兴林、金维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回避了本案关键事实。被上诉人在原有的不动产相邻关系相对稳定并持续至今的状态下,随意加高本就侵占了上诉人宅基地的所谓“院墙”。被上诉人为达到加高院墙的目的,还故意将上诉人家东院墙之上的与门楼建筑物一体的东廊沿切除,损坏了上诉人的建筑物。被上诉人的做法,非但破坏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的稳定的不动产之间的相邻关系,而且损害了相邻关系人的财产权和人格权。
二、原审判决违背了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从双方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历史来看,上诉人的主房及院落先建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为避免日后涕水矛盾,在建造东院墙时主动留出了10公分的涕水用地。被上诉人只是在西面靠南建了一段墙,西面大部分利用上诉人的东院墙形成院落。被上诉人所建的一段墙体没有为自己留涕水地,还占用了上诉人留出的10公分涕水地。由于被上诉人原先的行为没有超出上诉人的容忍度,不动产的相邻关系得以维持。但被上诉人不满足现状,将维持多年的相邻关系打破,变本加厉加高墙体,并切掉了上诉人已建成二十多年的门楼东侧的廊沿。被上诉人的墙体加高后不仅损害了上诉人的房屋和房屋的整体美观,也改变了上诉人整个院落的环境(通风、采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传福、周发娟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加高的西院墙对其造成妨碍,要求被上诉人予以拆除。经审查,1996年被上诉人修建西院墙时与上诉人的东院墙留出了约一砖的空间,上诉人二十年中从未提出过异议。2015年被上诉人在西院墙原有基础上加高了约90公分,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情况,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加高的西院墙并不足以影响上诉人正常的通风采光,也无证据表明上诉人加高的西院墙会导致上诉人滴水区域排水不畅,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加高的西院墙,本院碍难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切除其房屋东廊沿一节,因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撤回了要求被上诉人将廊沿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故该问题本案不再予以理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兴林、金维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文杰
审判员 周 军
审判员 周 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