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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民终105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育婉,汤明,三)汤梅,汤健明,钟桂娣,三)汤利娜,四)汤月芹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民终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一)李育婉,女,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二)汤明,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汤梅,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长云,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汤健明,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钟桂娣,女,193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汤利娜,女,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汤月芹,女,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迎春,梅州市蕉华管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育婉、汤明、汤梅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明、汤梅及其与上诉人李育婉的委托代理人黄长云,被上诉人汤健明、钟桂娣、汤利娜、汤月芹的委托代理人钟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死者汤珍华系原告李育婉之夫。汤珍华、李育婉夫妇生育了一子汤明和一女汤梅。被告汤健明是被告汤月芹的儿子,汤月芹是钟桂娣的女儿,钟桂娣是汤利娜的家婆。2015年4月2日早上六时许,被告汤健明驾车途经原告家门口时,认为死者汤珍华儿子汤明的汽车停放在其家门口左侧路上,妨碍了其通行。汤健明便将车停在原告家门口,下车找原告汤明理论。

被告走到原告家门口时拍打了原告家大门之后,死者汤珍华来到大门边与被告汤健明相互争论起来。

原告汤明、李育婉听到响声后加入与被告汤健明争吵的队伍。双方争吵了大约几分钟后,被告驾车离开了。就在被告离开时,被告方汤月芹、汤利娜、钟桂娣也已闻讯赶来,双方形成了多人对骂的场面,在离原告家的大门口几米远的公路上对骂了大约10分钟后,原告汤明发现其父亲汤珍华不在人群中,转身回到家中发现汤珍华坐在椅子上神智不清,原告汤明便打电话给大光卫生站上班的汤汉达,要求其过来对汤珍华进行抢救。汤汉达到达原告家后,立即对已经被移到床上躺着的汤珍华进行抢救。汤汉达检查后,告知汤珍华的家属汤珍华已经没有心跳,没有了生命特征,按其家属的要求,汤汉达与后赶到的高思卫生院的陈焱新医生一起再次对汤珍华进行抢救。蕉岭县人民医院的救护人员接到原告的急救电话后也过来参与急救,但汤珍华还是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支付了相关的抢救费用585元。原告汤明于事故当天的9时43分向蕉岭县公安局蓝坊派出所报案。蕉岭县公安局调查发现死者汤珍华与各被告没有身体上的接触,同时法医鉴定可排除外加暴力打击致死或机械性窒息死亡及中毒死亡的可能。因此蕉岭县公安局认为汤珍华的死亡不构成刑事案件,不予立案。广东省蕉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汤珍华的死亡原因为猝死。蓝坊镇卫生院高思院区疾病证明书显示汤珍华的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衰。另查明,死者汤珍华生前于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1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房纤颤、心功能ⅳ级;2、心源性肝损害;3、高尿酸血症;4、高同型半胱氨血症;5、左侧颈动脉、双下肢动脉硬化;6、左肝外囊肿。再查明,在2014年7月25日(本案纠纷发生前),蕉岭县人民调解委员会曾就汤利娜反映汤明的小车阻塞其通行一事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汤珍华死亡后,蕉岭县蓝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本案纠纷组织原、被告方在蕉岭县公安局蓝坊镇派出所处进行多次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育婉、汤明、汤梅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损失、餐费等合计人民币300926.7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者汤珍华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计算及由谁来承担、如何承担的问题。第一、关于汤珍华的死因问题。原审认为广东省蕉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是合法司法鉴定机构,其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医学证明书,原告死亡的原因是猝死。被告主张原告死者是“急性心衰猝死”是无法律依据的理由,原审不予采纳。第二、关于造成汤珍华死亡的责任问题。被告汤健明在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纠纷过程中通过这种拍打原告家的大门并喊原告出来解决问题的行为,属于不妥当解决问题的过急行为。被告汤健明这种不理智的行为,不仅不能解决纠纷,反而容易引起双方争执。其它被告在听到原告与被告汤健明争执后也未能保持理智,不但不作劝和工作、防止事态的扩大化,反而积极加入到争吵中,从而发生了汤珍华在争吵中死亡的事件。作为死者汤珍华来讲也未能保持理智,虽然被告汤健明上门理论的行为有不妥的地方,但死者可以采取合理的方式来寻求解决双方的矛盾,完全没有必要采取对骂的方式来解决。

原告李育婉、汤明在听到汤珍华与被告汤健明争吵后本应对双方争吵进行劝说,但原告李育婉、汤明不但没有劝说,反而加入了双方的争吵。纵观双方争吵的过程,参与人员均在处理双方矛盾过程中不能就事论事解决问题。双方争吵的行为虽然对死者汤珍华的心理产生一定的影响和压力,但结合本案的证据看,汤珍华的死亡原因是自身的疾病因素而导致的,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吵只是诱因。根据蕉岭县公安局不予刑事立案调查也表明汤珍华的死亡不是各被告直接造成的,争吵的行为与汤珍华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审认定对汤珍华死亡事件的发生,各被告是没有过错的。第三、关于汤珍华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问题。虽然各被告争吵的行为与汤珍华死亡没有过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和原告的主张,对汤珍华死亡造成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核准如下:1、医疗费585元,2、丧葬费29672.5元,3、死亡赔偿金2333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4、处理丧事交通费500元,5、误工损失2000元。1-5项合计294143.7元。本案中,因各被告在处理纠纷中的不当行为对死者心理造成一定伤害,可分担一定的民事损失。汤珍华死亡的原因是其自身疾病因素所致,故各被告分担的原告损失不宜过多。综合本案情况,酌定四被告共同分担的损失以6000元为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汤健明、钟桂娣、汤利娜、汤月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因汤珍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5元,原告李育婉、汤明、汤梅共同承担1500元,被告汤健明、钟桂娣、汤利娜、汤月芹共同承担50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将履行款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等支付至户名:蕉岭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蕉岭县支行,账号:4469)。李育婉、汤明、汤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损失、餐费等合计人民币300926.7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一、一审判决对纠纷起因认定的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的纠纷起因:“被上诉人因驾车途经原告家门口时,认为上诉人汤明的汽车停放在其家门口左侧路上妨碍通行,下车找上诉人汤明理论”。上诉人认为,仅凭被上诉人方的单方陈述,上述认定的依据明显不足。实际是被上诉人无故招惹是非、寻衅滋事,并不存在上诉人汤明所属车辆妨碍其通行的情形。

二、一审判决将刑事责任上的因果关系盗用于民事责任上的因果关系,以被上诉人汤健明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为由,免除了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认为,虽然受害人汤珍华有心脏病史,但是没有被上诉人实施的辱骂、惊吓等侵权行为,心脏病不会发作,也不会造成受害人生命健康权的损害,即使辱骂、惊吓等行为属于诱因,但诱因也属于原因,这并不影响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判断。

三、一审判决对本案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明显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被上诉人的主观过错体现在:无故挑起事端、惹是生非,系主动上门寻衅滋事,其应当预见到自己实施的行为可能危及他人,而希望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四、一审判决将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混为一谈,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认识不清。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属于侵权责任的两个不同构成要件。一审判决一方面称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理智,但另一方面又以受害人死亡与争吵行为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为由,称被上诉人没有过错,这是自相矛盾的裁判理由,将因果关系与主观过错混同,其本质是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认识混淆不清。

五、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认定部分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缺公平。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证据充分,该损失的发生与被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其应对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汤健明、钟桂娣、汤利娜、汤月芹答辩称:一审认定死者死亡的事实清楚。在整个案件中,被上诉人没有存在任何过错责任,不应使用公平原则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6000元,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我方不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汤健明因汤明的汽车妨碍其通行而上门理论引发争吵”及“在离汤明家的大门口几米远的公路上对骂了大约10分钟”有异议外,各方对其余部分未提出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死者汤珍华于1955年1月3日出生。蓝坊派出所于2015年4月2日对被上诉人汤月芹、汤利娜的询问笔录,汤月芹陈述“汤珍华平时身体很差,走路都很困难”,汤利娜陈述“汤珍华家和我家隔30米左右”。据蓝坊派出所于2015年4月2日对大光村卫生站的汤汉达询问笔录,其陈述“汤珍华是因心肌梗塞导致死亡”。2015年4月8日对高思卫生院医生陈焱新询问笔录,其陈述“汤珍华是心肌梗塞致死”。

本院认为,2015年4月2日汤珍华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后突然死亡,经蓝坊镇卫生院高思院区的诊断为“急性心衰”,蕉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死因鉴定为“猝死”。结合汤珍华生前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房纤颤、心功能ⅳ级、心源性肝损害”等病,在情绪激动下容易发作的情况,应认定争吵行为是汤珍华病发死亡的诱因。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汤健明在处理双方纠纷时不够冷静,在主动上门与汤珍华理论时引发争吵,被上诉人钟桂娣、汤利娜、汤月芹随后加入争吵,扩大了事态,诱发了汤珍华病发死亡,应认定被上诉人汤健明、钟桂娣、汤利娜、汤月芹存在主观过错。同时死者汤珍华及上诉人李育婉、汤明明知汤珍华患有心脏病不宜激动,仍与被上诉人争吵诱发病情,自身亦存在过错。结合汤珍华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本身疾病,争吵是汤珍华死亡的诱因,双方均有过错等因素,本案被上诉人应承担与其过错大小、其过错行为与汤珍华死亡原因力大小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确定由被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赔偿全部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请求汤珍华死亡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585元,有相关医院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2、丧葬费29672.5元(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233386.2元(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1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的争吵行为只是汤珍华死亡的诱因,上诉人及汤珍华亦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为处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餐费等合理费用酌情支持2500元。上述1-4项合计266143.7元,由被上诉人汤健明、钟桂娣、汤利娜、汤月芹承担10%,计26614.4元。综上所述,原审酌定四被上诉人共同分担损失6000元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汤健明、钟桂娣、汤利娜、汤月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李育婉、汤明、汤梅因汤珍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61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上诉人李育婉、汤明、汤梅负担1500元,由被上诉人汤健明、钟桂娣、汤利娜、汤月芹负担505元。上诉人李育婉、汤明、汤梅已预交的上诉费2005元,应予退还505元。被上诉人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应于收到本判决7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民

代理

审判员  曾园芳

代理

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 记 员  黄 沁

书 记 员  黄 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