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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执字第106号

深圳市中天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国英腾岳微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8-13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深圳市中天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国英腾岳微电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中执字第106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中天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刘雄,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西国英腾岳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法定代表人杜荣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中天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国英腾岳微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吉中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江西国英腾岳微电子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57609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6日,每日按4975900元的3‰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6301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江西国英腾岳微电子有限公司因涉及其他执行案件,其土地、房产已依法进入评估拍卖程序。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中天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到位标的为工程款5760900元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630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何淡良

审 判 员  熊筱伟

代理

审判员  陈 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