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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7201号

杨波与姚桂芳、陈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波,姚桂芳,陈其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7201号原告杨波,男,1981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顾毓,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桂芳,女,1965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陈其龙,男,1962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杨波诉被告姚桂芳、陈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彪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委托代理人顾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桂芳、陈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波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姚桂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言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于借款当日将该笔款交付被告姚桂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姚桂芳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归还了2万元,余款8万元至今未付。此外,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其龙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866.67元;3、两被告向原告偿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以借款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姚桂芳、陈其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姚桂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言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原告于借款当日将该笔款交付被告姚桂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姚桂芳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归还了2万元,余款8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另查,两被告原系夫妻,于1985年11月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登记离婚。审理中,原告表示诉请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按借款期限内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银行卡卡转账单、离婚登记摘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波与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桂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到期还款,经原告催讨归还了2万元,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尚欠的借款8万元及支付利息1,866.67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姚桂芳偿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陈其龙与被告姚桂芳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还款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桂芳、陈其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波借款人民币8万元;

二、被告姚桂芳、陈其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波利息1,866.67元;

三、被告姚桂芳、陈其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波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以借款人民币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6.67元,减半收取923.35元,由被告姚桂芳、陈其龙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彪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顾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