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21执1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梧州市步埠路62号。代表人彭毅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柱,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序万庆,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苏积浪,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的广西岑溪市,现住广西梧州市。被执行人陆妹华,女,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现住广西梧州市。被执行人陈东进,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被执行人曾艺,女,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执行人陈东文,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被执行人梁健玲,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梧州分行)与苏积浪、陆妹华、陈东进、曾艺、陈东文、梁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苍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的(2015)苍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苏积浪、陆妹华、陈东进、曾艺、陈东文、梁健玲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农行梧州分行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陈东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陈东进愿意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并同意于2016年7月8日前支付2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农行梧州分行,并交纳本案执行费2923.71元;自愿于2016年8月25日前支付8万元;自愿于2016年11月20日支付完毕本案的剩余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陈东进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方案,并部分履行还款义务20000元,本案执行费7923.71元亦已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桂0421执124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审 判 长 卢 勇
代理
审判员 林 芸
代理
审判员 李舒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启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