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01民初2712号原告黄光舒,男,1956年4月18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余国民,男,1963年3月10日生,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余培培,男,1985年10月16日生,现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被告余国民之子。
原告黄光舒诉被告余国民、余培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应国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光舒诉称,原告黄光舒与被告余国民系表兄弟关系,2014年6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每满一月付一次利息,借期在三个月以上,如原告急用资金可提前10天通知被告。当天,原告即通过农村商业合作银行支付被告借款50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黄光舒出具450万元借条一张,向原告李忠平出具50万元借条一张。被告自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1日。因原告黄光舒曾经为案外人李琼芳向被告担保借款100万元,借款人也未还被告,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协商,原告自愿扣除被告借款中100万元,被告书面承诺该款项“从2015年10月8日后本金和利息归黄光舒所有”,明确了原告担保的该项借款由原告自行向李琼芳追偿。2016年5月11日,在原被告对借款前期利息进行清算时,因被告不愿意继续承担利息,且要求原告同意其用“浙兴商贸城”二楼商用房“以物抵债”而产生纠纷,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50万元,从2015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的利息43.7万元,以及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经本院审查,本院立案受理起诉被告余国民偿还借款的案件已有7件,涉诉借款金额达703万元。此外,尚有未立案或未提起诉讼的借贷。
本院认为,被告余国民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终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查机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光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296元,减半收取19148元,退还原告黄光舒。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应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 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