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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91执220号

包头市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刘虎志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包头市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虎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291执220号申请执行人包头市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美室层双小区S-112室。法定代表人于丽,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刘虎志。包头市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刘虎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2016)内0291民初2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包头市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6年7月1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履行给付义务,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6614.58元,未执行标的35784.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内0291执22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刘虎志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包头市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美丽

代理

审判员  陈树乾

代理

审判员  史 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