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130号原告郝冬平,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09821982********,汉族,河北省任丘市人,住河北省任丘市青塔乡双塔村。委托代理人陈若英,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提起管辖异议,提起反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提交签收,受领本案诉讼文书,代为领取诉讼费用等。被告谭建新,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302241973********,汉族,住茶陵县严塘镇竹坪村。被告谭建兰,又名谭建南,男,汉族,1962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302241962********,住茶陵县严塘镇竹坪村。
原告郝冬平诉被告谭建新、谭建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冬平的委托代理人陈若英、被告谭建新、谭建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冬平诉称,被告因经营“茶陵建新建筑器材租赁部”的需要购买原告的顶托,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即严格按照口头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顶托。2013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共欠原告顶托货款149000元,且备注上述货款在一个月内付清。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9000元,且在欠条上备注剩余款项2个月付清;2014年5月28日再向原告付款20000元。截止2016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顶托货款100000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还须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2565.20元,并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作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截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累计应付原告款项112565.2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特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顶托货款共计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2565.20元,并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作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郝冬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13日欠条一张,拟证明两被告确认欠原告149000元顶托货款以及还欠付原告100000元顶托货款。被告谭建新、谭建兰质证称,没有异议,只是2015年前郝冬平来茶陵时付了20000元现金。原告郝冬平的委托代理人经与原告电话联系认可付了10000元。
被告谭建新、谭建兰辩称,被告方所欠货款数额应该是80000元,而不是100000元,因为另外支付了20000元;被告方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没有国家质检产品合格证,工地上不能用;这个顶托必须要省质检局出具合格证;原告没有开具正规的税务发票。如协商不了,将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谭建新、谭建兰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其认为系郝冬平卖的顶托实物是空心的,不是实心的,按照正常的合格顶托是实心可以承受正常的重量,这个顶托需要国家质检部门检验合格才能用到工地;原告提供的是不合格的。原告代理人称,对被告举证的顶托实物真实性、关联性都异议,被告提供的实物不具有唯一性,而且已经过了两年的质保期;从被告连续付款,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顶托是合格的,被告是口说无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顶托必须是要实心的,原、被告当时商议肯定可以的,合格的。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对两被告当庭出示的顶托实物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原告郝冬平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被告谭建新、谭建兰两兄弟在湖南省茶陵县经营“茶陵建新建筑器材租赁部”,从事建筑器材出租业务;原告郝冬平从事顶托等建筑器材销售业务。双方经口头协议,由郝冬平向谭建新、谭建兰提供顶托,郝冬平从老家发货到茶陵县。2013年10月13日,郝冬平在茶陵县与谭建新、谭建兰结算,谭建新、谭建兰向郝冬平出具欠条,写明欠郝冬平顶托货款149000元,此款在一个月内付清。2014年2月26日,谭建新、谭建兰向郝冬平支付了顶托货款29000元;2014年5月28日,支付了货款20000元;后在2015年1月1日前支付了顶托货款10000元。此后,谭建新、谭建兰一直没有支付所欠顶托货款。郝冬平遂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被告谭建新、谭建兰称在2015年1月1日前支付的顶托货款为20000元,原告郝冬平的委托代理人经与郝冬平电话联系确认只付了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郝冬平向被告谭建新、谭建兰销售建筑器材顶托,谭建新、谭建兰收到顶托后向郝冬平出具欠条确认所欠顶托货款数额,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谭建新、谭建兰应当向郝冬平支付所欠顶托货款,所欠货款为149000元-29000元-20000元-10000元=90000元。因谭建新、谭建兰未按期支付所欠货款,应当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款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2月25日计104天,149000元×5.60%÷360天×104天=2410.49元;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27日计90天,120000元×5.60%÷360天×90天=1605元;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计216天,120000元×5.60%÷360天×216天=336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计59天,90000元×5.60%÷360天×59天=826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计70天,90000元×5.35%÷360天×70天=936.25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计48天,90000元×5.10%÷360天×48天=612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计59天,90000元×4.85%÷360天×59天=715.38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计59天,90000元×4.60%÷360天×59天=678.50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月14日计83天,90000元×4.35%÷360天×83天=902.63元;合计12046.25元。对原告郝冬平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谭建新、谭建兰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郝冬平支付所欠顶托货款90000元;被告谭建新、谭建兰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郝冬平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2046.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3日起暂算至2016年1月14日),2016年1月14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郝冬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1元,由被告谭建新、谭建兰负担2341元,由原告郝冬平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张晓憨
人民陪审员 李 之
人民陪审员 胡 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建升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