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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砚刑初字第277号

聂友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聂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砚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女,1965年7月31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高中文化,退休工人,家住砚山县。辩护人聂贵兵,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相关法律适用问题需向上级法院请示,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对本案中止审理,于2016年7月8日恢复审理。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祥芬、

书记员杨文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聂贵兵,被害人高某1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聂某某与他人在砚山县皮防站门口遇到高某1,因怀疑高某1与其母亲李某闹架要求被害人高某2到李某家道歉,被高某1拒绝。后被告人聂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高某1拖至李某家里,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聂某某殴打被害人高某1。经鉴定,高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聂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聂某某辩称:我和钟某1、屈某1出去散步遇到高某1,我就叫她去看我母亲李某,她就问是不是要死了,我气愤就拉她到我母亲李某家,我说“你看被你打成这个样子”,她说没有打着,我就用右手打了她左脸一巴掌,没有把她打伤,也没见她哪里流血,后来她就被她厂里的人叫出去了。我认为自己一巴掌不能把她打成轻伤。对指控我犯故意伤害罪不认可。我没有叫她下跪,没有打掉她的牙齿。辩护人聂贵兵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聂某某主观上不是要对高某1进行伤害,而是拖她去向李某道歉。聂某某用巴掌打高某1是处在高某1的正对面,按所处位置,高某1被打的部位应是头部和左右脸部,不可能打到嘴巴,公诉人也主张打到头部,被告人的故意伤害缺乏客观构成要件。高某1在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主诉是被他人打伤头、胸及四肢多处,没有主诉打到牙齿,专科检查为:“下颌恒牙左右中切牙松动歪曲,无明显出血。”牙齿遭受外力撞击致使松动和折断,势必导致红肿或出血,不能排除本案发生之前高某1自身患病或者受伤致使牙根松动歪曲和缺失。高某1被拨除的牙齿没保留做物证出示,没有鉴定证实高某1的牙齿不是陈旧性折断,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怀疑,不应认定高某1牙齿折断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发生至诉到人民法院已过了五年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期限,应裁定中止审理。对于民事部分,治疗牙齿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不应承担。高某1检查治疗鼻炎的费用,被告人不应承担。没有证据证明高某1因误工减少了收入,误工费不应支持。被害人没有提供护理证明,不需要护理,护理费不应承担。伙食补助费被告方不应承担治疗牙齿的部分,只承担治疗其他伤的部分。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应等实际产生确定、交通费、住宿费没有票据,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财产损失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鉴定项目不在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高某1与被告人聂某某的婆婆李某属邻居,2010年7月的一天高某1与李某因倒水问题产生了争执,之后李某就在家卧床医治。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聂某某与其嫂屈某1、小姑钟某1在原砚山县皮防站门口遇到高某1,遂要求高某1去向李某道歉,被高某1拒绝。被告人聂某某与屈某1、钟某1将被害人高某1拖至李某家里,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聂某某用巴掌殴打被害人高某1。后高某1被其环卫站的职工邓某、杨某1带出。高某1当晚到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头、胸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下牙两颗牙齿松动歪曲,无明显出血。修正诊断为:下牙四颗牙根断裂,高血压病。9月16日,县人民医院将高某1的四颗牙齿拨除。2010年10月7日出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866.09元。临床诊断为:下门牙四颗被打伤致牙根折断,无法保留,给予拨除。2010年10月12日至13日到文山州人民医院做司法鉴定,支付门诊费136.76元,支付照片费75元,鉴定费500元。经鉴定,高某1的损伤属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200元。砚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1的四颗门牙缺失,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高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聂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屈某1、钟某1一次性连带赔偿被害人高某1各种损失共计90000元,定于协议达成当天支付50000元,余款40000元定于2017年1月30日前付清。高某1对被告人聂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0年9月15日接到报案,于2010年9月16日询问了聂某某、钟某1、屈某1、并做了现场勘验,至9月20日取证结束。2010年10月15日砚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1为轻伤。砚山县公安局于2010年10月15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并于10月16日告知了高某1。2011年4月14日砚山县公安局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2011年8月12日砚山县公安局提请逮捕钟某1、聂某某、屈某1,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钟某1、屈某1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砚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6日向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起诉意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网上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调解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0年9月15日接到报案,2010年10月15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聂某某出生于1965年7月31日,不是网上在逃人员。聂某某于2010年9月16日由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1年4月14日公安机关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双方因赔偿数额分歧大而调解未果。

二、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1证言,证明“钟某2大”家妈倒尿在梁某1家的厨房门上。2010年9月15日晚上,我看见我妻子高某1满嘴是血,我陪她去医院检查,将嘴清理干净才看清是牙齿被打断了。下面中间的四颗都断了,很晃,没有掉,第二天早上拨除的。高某1住院时没有受过其他的伤。2、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其听杨某1说环卫工人高某1被打,两人就到老五七厂里面看,看到高某1在一个房间里满脸是血,其问为什么打人时,一个女子打了高某1一巴掌,其和杨某1赶紧阻止,将高某1带出来,来到老保健院门口,警车就到了,将高某1送医院了。3、证人杨某1证言,证明:2010年9月15日晚上在县皮防站门口见到钟某1、钟某1二嫂(指聂某某)、另一个妇女三人围着殴打高某1,一边打,一边揪着高某1的头发向老五七厂的方向走,其上去劝,钟某1说两个月前高某1打她家妈。杨某1就约邓某一起到钟某1家,钟某1家妈睡在床上,钟某1二嫂说着说着又伸手打了高某1两耳光。杨某1、邓某就将高某1领出来了。4、证人钟某1证言,证明:2010年7月5日,高某1将我妈打伤,近几天,伤口感染。2014年9月15日,我与屈某1、聂某某一起从家里出来,在老卫生局门口遇到高某1,屈某1叫高某1去看一下老人,她不去,聂某某就去拖她,高某1就咬了聂某某的手一口。我和聂某某、屈某1就将她拖到我妈住的哪里,聂某某动手扇了高某1的脸两巴掌。后来环卫站管理人员杨某1和另一位男子将高某1喊出去了。拖高某1时,都是推推搡搡的,没有打她。5、证人屈某1证言,证明:2014年9月15日晚上,我和聂某某、钟某1出去散步遇到高某1,高某1就骂聂某某,我就叫她去看看我家妈,我就去拖她,聂某某也去拖她,高某1就咬了聂某某的手一口,聂某某当时就打了高某1一巴掌。我们三人就将高某1拖到我妈住的那里了。在那里聂某某动手扇了高某1一巴掌。后来环卫站一个女子和一个男子来到家里将高某1喊出去走了。拖她的时候,都是推推掇搡的。

三、被害人高某1陈述,证明:前几天,我和钟某2大家妈发生争吵,她家妈自己跌倒了,到医院住院,叫我付医疗费,因不是我打着她,我就不付。钟某2二家老婆(即聂某某,下同)、钟某1来我家闹了几次,派出所的来解决劝说了几次。2010年9月15日晚上19时,钟某1、钟某2大的老婆(即屈某1,下同)、钟某2二的老婆走到我面前,吐一口口水在我身上,并骂我,我说她“你该想死。”钟某2二的老婆就先动手打我,抢我的撮箕打我的左腿。放下撮箕又揪我的头发,钟某1和钟某2大的老婆也对我脚踢手打,钟某2二老婆揪住我头发拖我去她家,一路上打我,钟某2二家老婆按住我的脖子要我在她家妈的床前下跪,我不跪,三人就一直打我的头和屁股、小腹,可能打了30分钟,我都被打晕了,嘴里一大泡血。我的同事邓某、杨某1赶到后才扶我出来。我被打伤后就坐警车去医院,当天晚上就住院了。主要就是下面中间的四颗牙齿被打断了,当时没有掉,第二天才在医院拨除的。

四、公(砚)鉴(法)字(2010)2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高某1的损伤经砚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梁某1、邓某证明高某1被打后满脸是血,证人杨某1、邓某、屈某1、钟某1证明聂某某拖高某1过程中及到李某家中聂某某用手扇高某1的脸,砚山县人民医院相关病历证明高某1被打后直接到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出了牙根折断,第二天进行了拨除。以上证据从时间上是联贯的,能够排除高某1受其他伤害的可能,根据医院证明可以确定高某1的门牙是外伤所致,案发时只有被告人聂某某用手扇了高某1的脸,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聂某某殴打被害人高某1致其四颗门牙脱落。无任何证据证实高某1的下门牙本身就有问题,因此,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高某1牙齿不是其打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强行拖高某1去其母亲家中,将高某1殴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聂某某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强拖、殴打高某1,是在激愤之下采取的过激行为,也是因其婆婆与高某1的邻里纠纷而引起,对高某1的伤害为轻伤,其损坏的牙齿经修补后能较好恢复功能,

本院认为聂某某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周 华

审判员 马 任

审判员 杨玉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培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