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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1733号

万宗贵与韩海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万宗贵,韩海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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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1733号

原告:万宗贵,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自上,广东维强(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海洋,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负责人:岳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文清,该公司员工。

原告万宗贵与被告韩海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宗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自上,被告韩海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宗贵诉称:2015年8月1日8时,韩海洋驾驶皖AXXX**小型客车,沿郎溪路由北向南行使至菜市场附近时,遇行人万宗贵由西向东过马路,车辆碰行人,致使万宗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的交��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海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万宗贵无责任。经鉴定,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韩海洋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车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依法对原告的瞬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872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264元、误工费13954.3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破损200元、伤残鉴定费165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韩海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6000元左右。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治疗期间我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10000万元医疗费赔偿部分,超出10000元部分不应当由我司承担。护理费应按95元/天计算。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衣物破损费用200元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查查明:2015年8月1日8时30分左右,韩海洋驾驶皖AXXX**小型客车,沿郎溪路由北向南行使至菜市场附近时,遇行人万宗贵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车辆碰撞行人,致万宗贵受伤。当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韩海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万宗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5年8月3日-13日住院治疗,诊断:左膝内侧副���带损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低白细胞血症。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4284.41元,出院时退费6715.59元,此后治疗用去4752.37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均为韩海洋垫付。韩海洋主张垫付费用为16000元,但未提供相关垫付凭证。经由万宗贵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万宗贵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定。2015年12月4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皖爱民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10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万宗贵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桡骨远端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有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按伤后120日,护理期限按伤后60日;营养期限按伤后60日。皖A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韩海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8日零时至2015年9月27日24时。另查明:万宗贵系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前,从事服装、鞋类个体零售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韩海洋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韩海洋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韩海洋赔偿。关于万宗贵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系原告治疗过程中的实际支出,凭票据认定为19036.78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均为被告韩海洋垫付,韩海洋主张垫付费用为16000元,原告不予认可,韩海洋在此情形下又未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对韩海洋垫付费用为16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韩海洋垫付11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按60天计算,每天30元,为18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按60天计算,原告主张每天按114.2元计算并不过高,应予支持,为685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1650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20天,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其从事批发、零售行业工作,误工费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为15041.4元(45751元/365×12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居民家庭户,户籍所在地为合肥市瑶海区新安江路东城世家10幢501室,故其伤��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标准计算,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3872元(26936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对原告身心均造成伤害,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衣服破损损失200元,因未提供破损衣物的发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04852.18元。因被告韩海洋车辆仅购买交强险未购买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83715.4元,共计93715.4元,扣除前期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83715.4元。被告韩海洋赔偿原告11136.78元,扣除前期垫付的11000元,被告韩海洋还应赔偿原告万宗贵1**.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宗贵837**.4元;

二、被告韩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宗贵1**.78元;

三、驳回原告万宗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韩海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 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夏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