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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执4003号

陈义先、王春芹与李耀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义先,王春芹,李耀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4003号申请执行人陈义先,男,汉族,1951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申请执行人王春芹,女,汉族,1953年9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耀龙,男,汉族,1974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陈义先、王春芹与被告李耀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判决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耀龙向原告陈义先、王春芹赔偿834250.2元,因被执行人李耀龙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义先、王春芹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李耀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但其逾期未履行。据此,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发函查询被执行人李耀龙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穷尽其他财产调查措施,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李耀龙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400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陆 丹

代理

审判员  常康华

代理

审判员  张秋月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桂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