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278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41号。
负责人:谢文,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开平,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颜亦军,该支行员工。
被告:颜孔敏。
被告:江海英。
被告:嵇斌。
被告:陈威,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园小区碧水苑8幢1单元6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411170015。
被告:江海燕。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颜孔敏、江海英、嵇斌、陈威、江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颜孔敏、江海英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利息合计11066.59元(其中正常利息4528.53元、罚息6417.60元,复利120.46元),及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08%的标准计算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23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正常利息4528.53元为基数);
二、判令被告嵇斌、陈威、江海燕对本案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9日,被告颜孔敏因购材料所需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申请贷款300000元,同日被告江海英(系被告颜孔敏妻子)作为共同还款人在个人贷款业务申请表中签名确认。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颜孔敏、嵇斌、陈威、江海燕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颜孔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72%,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0.08%;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结算,到期还本;被告嵇斌、陈威、江海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2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颜孔敏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归还本金40000元,于2016年1月15日归还本金20000元,于2016年1月20日归还本金10000元,截止2016年3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4528.53元、罚息6417.60元、复利120.46元,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孔敏、江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230000元及截止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4528.53元、罚息6417.60元、复利120.46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0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23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4528.53元为基数)。
二、被告嵇斌、陈威、江海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16元,由被告颜孔敏、江海英、嵇斌、陈威、江海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91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俞圣岳
人民陪审员 杨云花
人民陪审员 陈 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郑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