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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911号

陶雅峰与黄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8-01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陶雅峰,黄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911号

原告:陶雅峰,男,197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代理人:朱俊杰,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210420912。

委托代理人:刘敏,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36011604110186。

被告:黄波,男,197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陶雅峰诉被告黄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雅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杰、刘敏,被告黄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雅峰诉称,2014年5月,被告通过王亚斌介绍找到原告商谈合伙贷款事宜,经协商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由原告作为贷款申请人将原告四套房屋以及被告弟弟XX的两套房屋交由南昌远致投资有限公司代为向招商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事宜。在贷款事宜办理过程中,被告因急需用钱遂找到原告商定,由原告以被告弟弟的两套房屋实际价值为基础估算的贷款金额(此时银行贷款金额还未核准)先垫付给被告,待贷款发放至原告名下后双方再行结算多退少补,原告表示同意并向被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后远致公司申请贷款失败,被告就持两张借条纠缠胁迫原告付款,原告迫于无奈于2015年8月8日委托其母亲宋光香在远致公司所设的招商银行POS机转款139488元以及支付现金共1618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钱后当场出具了一张载明收到原告161800元钱款的收条,另原告也让王亚斌代其支付了10万元给被告。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收取原告钱款属不当得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618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陶雅峰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表3份,证明宋光香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证据二、交通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8日通过远致投资公司POS终端转账139488元给远致投资公司;证据三、被告黄波招商银行网银来往记录(打印件),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2015年8月8日支付给被告161800元钱;证据四、2015年8月8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收到161800元钱;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一份(来源于王亚斌),2013年12月9日我方支付35000元给XX,2013年12月10日支付3万元,2013年12月13日支付16000元,共计81000元及现金支付19000元,证明原告通过王亚斌代为支付10万元给被告弟弟XX的事实。

被告黄波辩称,1、以我弟弟名义用两套房屋贷款属实。出具借条的时间分别是2015年2月7日和2015年1月8日。2、出具两张借条是有原因的,因为原告用了我弟弟的房屋抵押贷款,且未经我的同意偿还了原告自己的债务,被我发现后才补的两张借条。3、根据招商银行贷款的材料,该贷款是已经批下来了,原告所称的贷款失败不属实。4、由于原告挪用了贷款支付原告个人的债务纠纷,我并没有纠缠胁迫,而是经双方在洪城大市场迪欧咖啡店公共场合协商的,且都有第三方在场的,借条也是书写清楚的。5、161800全部是转款通过远致公司的POS机刷出来的,而非原告所述现金支付了一部分。6、本案基本事实是被告对原告享有118200元的合法有效债权,而被告并未取得被答辩人任何不当得利。2014年,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在此后交往过程中,原告获知被告急需用一笔资金周转,遂提出能为被告向银行抵押贷款提供帮助,之后,在原告作为中间人的介绍下,原告来到南昌远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请该公司向招商银行办理个人最高额抵押贷款。最终商定贷款抵押物为被告弟弟XX位于南昌市出新巷1栋2单元506室及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1588号世纪风情四号地块22栋1单元402室的两套商铺住宅;远致公司实际控制人胡某同意借款20万元先用于还清上述房屋原有的公积金贷款,解除抵押;之后XX将上述房屋抵押向招商银行申请额度为55万元的贷款,全部款项打入XX名下账户,再由XX向被告出具全权委托书,由被告全权处分该笔贷款。上述银行贷款审批通过之前,被告因急需资金遂向胡某先行借支10万元用于周转,于是胡某将10万元交给了作为中间人的原告,之后原告通过王亚斌向被告支付了该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胡某为了控制上述贷款资金用途和流向,被告在胡某的要求下将上述银行卡和密码交给了胡某实际掌管。上述55万元的银行贷款于2014年12月11日获批并由招商银行将全部款项转入上述银行卡,但该55万元款项于2014年12月16日、17日分两笔转出,用于归还上述对胡某30万元的借款以及被告对刘某的25万元欠款。2015年1月8日就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关系事宜,在胡某的见证下,将上述被告替原告向刘某归还的25万元欠款以及此前原告所欠被告的款项进行了结算,最终原告确认欠被告28万元的债务并向被告出具了借条。为了进一步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于2015年2月7日在杨党农的见证下再次确认欠被告28万元的款项并出具借条,且以享有的龙潭村的工程款债权作为担保。但后因该工程款债权已由原告其他债权人获取,被告无法实现债权,而原告既不提供新的担保也不向被告积极偿还到期债务。此后,被告多次催要借款,原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最终原告仅于2015年8月8日通过远致公司POS及支付了161800原款项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不当得利261800元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向原告两次共出具了金额为261800元的收条,第一次出具10万元系收到胡某的10万元借款,该借款在55万元的银行贷款中予以了相应冲抵,第二次金额为161800元收条系被告收到原告归还的161800元借款而出具的,因此被告向原告两次共出具261800元收条均存在合法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261800元不当得利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且毫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明察并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黄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招商银行贷款合同(复印件)及XX的招商银行流水一份,证明招商银行贷款已足额发放,且贷款于2014年12月16日30万元、12月17日25万元在远致公司被熊庆梅刷走了,熊庆梅是胡某的合伙人;证据二:黄波的招商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收到远致公司转的161800元;证据三:XX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XX委托被告全权处理其房屋贷款事项;证据四:原告书写给被告的两份借条,证明原告使用了XX房屋贷款后书写了借条;证据五:2014年3月份平安保险公司的借条,证明原告向我借了6万元的事实;证据六:胡某合伙人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招商银行贷款被原告挪用了,偿还了原告个人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雅峰与被告黄波于2014年经王亚斌介绍认识。双方商谈合伙贷款事宜,经协商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由原告将其所有的四套房屋以及被告弟弟XX所有的两套房屋(坐落于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1588号世纪风情四号地块22栋2单元402室、东湖区出新巷1栋2单元506室)交由南昌远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致公司)代为向招商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事宜。因XX的上述房屋尚有房屋贷款未偿还,2014年4月30日,XX出具委托书,委托远致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代为办理上述房屋还贷、解除抵押登记、领取他项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等一切事宜。2014年12月11日,招商银行南昌分行与XX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南昌分行向XX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5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月,即从2014年12月11日起到2019年12月11日止。同日招商银行南昌分行与XX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上述授信协议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XX愿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昌市出新巷1栋2单元506室及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1588号世纪风情四号地块22栋2单元402室房屋作为抵押物。2014年12月16日胡某通过XX账户使用授信额度以消费形式向熊庆梅转账支付30万元,12月17日胡某通过XX账户使用授信额度以消费形式向熊庆梅转账25万元。随后,经与原告陶雅峰、被告黄波协商,胡某从上述二笔款项中支取20万元,用于归还原告陶雅峰向刘某所借370万元借款。2015年2月7日,原告陶雅峰向被告黄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波贷款28万元整(按实估算),保证方式为龙潭村债权。(债权28万元在陶雅峰未偿还前归黄波所有,不得另行委托他人收取)。2015年8月8日,原告陶雅峰向被告黄波支付人民币161800元,同日,被告黄波向原告陶雅峰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陶雅峰还款拾陆万壹仟捌佰元整,余下款项待双方在2015年8月31日前确认具体数额一次性付清,届时归还原借据,特此证明,收款人:黄波。另查明,被告黄波通过XX账户于2013年12月9日、10日、13日共收到王亚斌支付的现金10万元。为此,原告持此收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不当得利26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黄波出具的《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陶雅峰出具的《借条》、证人胡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161800元及王亚斌支付的100000元是否有合法根据。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胡某证言及被告陈述,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人民币161800元,系原告归还被告代其偿还案外人刘某的借款,该事实有原告陶雅峰向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案外人刘某对此亦表示认可,且被告出具的收条明确记载:“今收到陶雅峰还款……”,故被告收到原告161800元系原告归还其借款,并非不当得利。

原告诉称该款系不当得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其让王亚斌代其支付了10万元给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虽认可收到王亚斌向其支付的10万元现金,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款系其委托王亚斌向被告支付,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款系胡某通过被告陶雅峰、王亚斌向其支付的借款,该借款在55万元的银行贷款中予以了相应冲抵,故原告诉称被告收到该款系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雅峰的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原告陶雅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长权

人民陪审员  李慧萍

人民陪审员  毛才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菊英速 录 员  杨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