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6494号

马生贤与吴加强、银川市鑫铭达物资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马生贤,吴加强,银川市鑫铭达物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494号原告马生贤,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吴加强,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杨莉新,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被告银川市鑫铭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周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福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生贤诉被告吴加强、银川市鑫铭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铭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生贤、被告吴加强的委托代理人杨莉新、被告鑫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鑫铭达公司因与案外人王维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申请对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2014年8月22日,被告吴加强亦因与案外人王维强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为此,原告依法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兴执异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执行裁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早在2013年11月4日,原告即向案外人王维强出借款项35万元,原告和王维强到公证处将其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的房产办理了抵押借款公证。后王维强又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2月22日、4月4日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因王维强没有能力偿还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银川市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王维强将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该房产出售给原告,并且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居住至今,但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导致王维强和原告无法履行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在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之前已经与王维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且在查封之前就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王维孝名下的涉案房屋的保全措施,便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请求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立即停止对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吴加强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在2013年11月3日向王维强出借款项35万元,并对涉案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该行为只能赋予原告优先受偿权,并不能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此后原告称又陆续向王维强提供借款35万元并签订了银川市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在原告所提起的执行异议一案中已经查明原告和王维强签订银川市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时,该房屋已经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查封,因此,其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虽然自称在此居住,但不能当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仅享有对该房屋35万元的优先受偿权,而不能享有该房屋的产权,无权要求法院解除查封、停止执行。

被告鑫铭达公司辩称,原告提出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及解除保全措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与本案事实不符,并且与其之前提出的执行异议的异议书中所主张的事实前后矛盾,本案中原告主张2014年1月16日、2月22日、4月4日王维强陆续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而执行异议申请书中表述,截止2013年11月,异议人马生贤已经全部支付涉案房款。虽然原告提出和王维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的前提是对原告债权实现的一种担保,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原告主张适用的法律规定欠缺最基本的前提,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被告鑫铭达公司认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马生贤与案外人王维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马生贤借给王维强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王维强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建筑面积:139.0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证原件由马生贤保管。王维强同意借款期满不能如期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时,马生贤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到期王维强无法还款,马生贤有权变卖上述房屋,并优先受偿。同日,双方就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3年11月5日,案外人王维强向原告马生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生贤现金35万元整,用途资金周转,用期一年,本人名下汽车、房产(兴庆区涉案房屋)作为抵押。房产证号为兴庆区字第××号”。2013年11月6日,原告马生贤与王维强在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对兴庆区涉案房屋做了房屋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35万元。2014年1月16日,王维强向原告马生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生贤现金12万元整,用于支付工地人工工资,用期6个月,本人名下某室房作为抵押。2014年2月22日,王维强向原告马生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生贤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用于支付工地人工工资,用期6个月,本人名下某室房作为抵押。2014年4月4日,王维强向原告马生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生贤现金15万元,本人名下某室房作为抵押、还款期限6个月。2014年4月18日,原告马生贤与王维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借款到期后如王维强无力偿还借款,王维强自愿将该房抵押过户给马生贤,双方再无借贷关系。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王维强在银川兴庆区签订《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约定:王维强同意将坐落于兴庆区涉案房屋房屋一套以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售给马生贤。房屋所有权证号:××,产权性质:商品房,建筑面积:139.04平方米。双方共同确认该房屋交易价格为70万元整。2014年4月28日,本院因被告鑫铭达公司与案外人王维强买卖合同纠纷作出(2014)兴民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王维强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涉案房屋产权。2014年8月22日,因吴加强与王维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4662-1号民事裁定书,亦冻结了涉案房产。后上述案件均经本院审理结束后,二被告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兴执异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原告与被执行人王维强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对涉案房屋做了房屋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35万元,后又于另外一笔35万元债务未到期时约定借款到期后如王维强无力偿还借款,王维强自愿将该房抵押过户给原告并签订《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上述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之规定。故原告与王维强之间的上述行为仅能说明原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并不享有对银川市兴庆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生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生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利

人民陪审员  范自立

人民陪审员  许元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