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177号申请执行人储冬凤。被执行人江苏鑫马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马明旺。申请执行人储冬凤与被执行人江苏鑫马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泰兴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鑫马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储冬凤工资5882元。被执行人应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元、执行费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为本院多件���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鑫马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车辆。此外,被执行人未有可供执行的执行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另案查封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周茂华执行员 戴洪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