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终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全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远大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耀文,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赵明,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祝如。诉讼代理人谈伟、郑胜雄,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北全洲投资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祝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全洲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明、被上诉人秦祝如及其诉讼代理人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秦祝如现位于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远大社区的房屋是于1982年建造第一层,1987年又加盖一层形成的二层楼房,建筑面积287.28㎡。2008年7月,湖北全洲投资有限公司在该房屋西侧离房屋0.8米处修建一条道路供其商砼运载车辆通行。秦祝如认为该公路将对房屋造成危害,阻止不让修建。后经当地基层组织新铺镇政府及远大社区组织协调,于2008年7月8日对该房屋进行现场查看无明显质量问题后达成一致意见:该房屋若因商砼公司载重车辆进出造成质量问题,经孝感市权威部门鉴定,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维修或补偿。该道路通行一年后,秦祝如发现房屋出现裂纹、屋面漏水,要求湖北全洲投资有限公司处理,湖北全洲投资有限公司派人对房屋进行了维修。2010年下半年,房屋再度出现多处明显裂缝,秦祝如再次要求湖北全洲投资有限公司处理,湖北全洲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委托孝感市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该房为局部危房,建议整栋拆除,过往车辆对房屋损坏稍有影响。经双方协商,湖北全洲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出资将该房屋拆除重建,但未被孝感市规划局批准。为此,2015年1月8日,秦祝如委托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该房屋价格进行鉴定,结论为:该房屋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重置价格为373464元。后秦���如要求湖北全洲投资有限公司赔偿未果,以致成讼。原审判决认为,秦祝如房屋在湖北全洲投资有限公司修建商砼载重车通道前已使用十多年,虽有细小裂缝,但仅属房屋质量缺陷,并不影响秦祝如居住。湖北全洲投资有限公司在修建通道时,秦祝如认为该通道将通过重载车辆,且距离房屋仅0.8米,会给房屋造成危害而阻止其修建。在湖北全洲投资有限公司承诺如果给秦祝如房屋造成危害按规定维修或补偿后,秦祝如才允许湖北全洲投资有限公司修建该通道。该通道运行一年后,该房屋出现明显质量问题,并被鉴定为危房。综上可认定,造成秦祝如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是湖北全洲投资有限公司修建的通道上运行的商砼载重车造成的震动所致,且此危害将长期存在,持续对秦祝如房屋发生一定程度的损害。湖北全洲投资有限公司作为��通道的修建者和受益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秦祝如房屋自身存在质量缺陷,亦是该房屋成为危房的因素之一,应承担次要责任,法院酌定湖北全洲投资有限公司承担60%损失,秦祝如自身承担40%损失。秦祝如的损失按评估价373464元确定,故湖北全洲投资有限公司应赔偿秦祝如224078元。湖北全洲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该通道通过的车辆是承租人所有,且秦祝如房屋的损坏与S310省道过往的车辆有关,其理由不当,法院不予认可。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湖北全洲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秦祝如房屋损失224078元;
二、驳回秦祝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45元,由湖北全州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927元,秦祝如负担2618元。湖北全洲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秦祝如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判遗漏诉讼当事人。原判认定秦祝如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是湖北全洲投资有限公司修建的通道上运行的商砼载重车产生震动所致,那么,侵权行为人应当是通道上运行的商砼载重车的所有人和经营者。湖北全洲投资有限公司在2009年5月1日已经将园区出租给湖北恒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营商品混凝土,通道上运行的商砼载重车是该公司所有并经营,即本案的侵权人是湖北恒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原判认定秦祝如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是湖北全洲投资有限公司修建的通道上运行的商砼载重车产生震动所致缺乏证据支持。根据孝感市房屋安全鉴定所2010年12月27日出具的鉴定报告,秦祝如房屋损坏的原因是“该房屋建造年代较早,建筑标准偏低,地基基础承载力不足,墙体多处产生裂缝,加之毗邻路边,过往车辆对房屋损坏稍有影响。”因此,原审判决湖北全洲投资有限公司对秦祝如的房屋损坏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秦祝如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原判遗漏的当事人与其是内部关系,不影响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2、一审相关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的房屋是因上诉人修路后,重型车辆通过造成的损害。3、原判责任划分适当。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秦祝如在本案争议的房屋上加层的时间是1996年,而非原判认定的1987年。2010年12月27日,受湖北全洲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孝感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对秦祝如房屋损坏的原因分析是:“该房屋建造年代较早,建筑标准偏低,地基基础承载力不足,墙体多处产生裂缝,加之毗邻路边,过往车辆对房屋损坏稍有影响。”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12月27日孝感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可知,秦祝如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是“该房屋建造年代较早,建筑标准偏低,地基基础承载力不足,墙体多处产生裂缝”,次要原因则是“加之毗邻路边,过往车辆对房屋损坏稍有影响。”因此,原审判决湖北全洲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秦祝如房屋受损60%的损失,明显偏重,本院酌情调整该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湖北全洲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湖北全洲投资有限公司在2009年5月1日已经将园区出租给湖北恒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营商品混凝土,通道上运行的商砼载重车是该公司所有并经营,即本案的侵权人是湖北恒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理由,因湖北全洲投资有限公司是该通道的修建者和受益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湖北全洲投资有限公司认为湖北恒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实际侵权人,可以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判对秦祝如房屋受损的原因力认定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2号民事判决;湖北全洲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秦祝如房屋损失折款人民币149385.6元;驳回秦祝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45元,由秦祝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1元,由湖北全州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818.40元,秦祝如负担682.60元。湖北全州投资有限公司已全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1元,在执行中抵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华
审判员 孟晓春
审判员 夏建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邵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