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16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出生地河南省商水县,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2016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陶建斌,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远平,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2010年曾因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2016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庾某,出生地湖南省永州市,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2014年曾因收购赃物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2016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建斌、叶远平、苗某、杨某犯盗窃罪,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粤0184刑初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
一、2015年3月下旬至4月初,被告人陶建斌、叶远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分时合,携带六角匙等作案工具,多次乘车到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等地,采取翻墙开门入屋的手段,盗窃摩托车,得手后低���销赃,所得赃款共分。被告人苗某驾驶银色丰田小汽车于2015年3月下旬期间、被告人杨某驾驶灰色长城小汽车于2015年4月上旬期间先后搭载陶建斌、叶远平等人到从化区实施盗窃,每次收取车费300-350元。盗窃事实具体如下:1、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陶建斌、叶远平与同案人“大个子”到从化区鳌头镇铺锦村九队211号,盗得被害人梁某乙黑色联翔女装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994元);随后再到从化区鳌头镇铺锦村十队274号,盗得被害人黄某乙银色飞鹰牌女装两轮摩托车一辆、黑色豪江牌男装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共价值638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梁某乙的报案陈述,证实:2015年3月24日晚23时许,其将一辆两轮黑色女装摩托车停放在其位于从化区鳌头镇铺锦村九队211号家中的院子里。到了25日早上7时,��发现摩托车被盗了,家里的院门被打开了。该车是于2014年6月以5300元的价格购买。被害人黄某乙的报案陈述,证实:2015年3月24日晚22时左右,其和李某辉将各自的摩托车放在位于从化区鳌头镇铺锦村十队274号家里围墙内一楼的走廊里,然后就休息了。到了25日早上7时,其发现其的摩托车及李某乙辉的摩托车都不见了,围墙的大门虚掩着。其的是一辆没上牌的飞鹰牌女装两轮摩托车,车身为银色,现约有七成新,是于2013年1月以6500元的价格购买的,装有银色的车尾箱,有护钢;李某乙辉被盗的是一辆没上牌的豪江牌男装两轮摩托车,黑色车尾箱,是于2008年11月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的。被告人陶建斌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一名男子驾驶着车牌为粤Y×××××的卡罗拉汽车搭载其与叶远平、“大个子”到达从化区鳌头镇京珠高速公路附近下车。其与叶远平、“大个子”在附近的村庄一住宅(后经其带民警到现场指认地址为:从化市鳌头镇铺锦村211号)盗窃了一辆杂牌黑色女装摩托车。然后又在该村的另一住宅(后经现场指认地址为:从化市鳌头镇铺锦村十队274号)盗得一辆银白色的女装摩托车及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盗得之后将三辆摩托车开回白云区太和镇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名男子。每人分得六百多元。被告人庾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底,其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民营科技园旁的一条小路以现金3400元从两个男青年手中收购了一辆雅马哈女装摩托车和一辆杂牌黑色女装摩托车。经辨认,被告人庾某辨认出被告人陶建斌、叶远平就是卖摩托车给其的人。被告人苗某的供述,证实:其是开黑出租的,2015年3月初开始,一名矮个子男子(听口音是广西人,40岁左右��身高165厘米)就陆续打电话给其,叫其载他和他朋友去从化,每次都是凌晨时分。每次其都是送他们去到太平镇或者鳌头镇附近的村庄就走了。一开始其不知道他们是去从化盗窃摩托车,后来就听他们说是去从化盗窃摩托车,其有点怕,想收手不做了,就要杨某搭他们去从化。他们有时候是一个人坐车,有时候是两人,有时候是三人,但经常是三个人一起。经辨认,被告人苗某辨认出被告人陶建斌、叶远平就是多次租其车去从化的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从化区鳌头镇铺锦村十队274号和从化区鳌头镇铺锦村九队211号。被告人陶建斌对两个作案地点的指认,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格。2、2015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陶建斌与同案人“大个子”到从化区鳌头镇棋杆大凼村湴汾队7号,盗得被害人罗某乙绿色本田牌男装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摩托车价值5279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罗某乙的报案陈述,证实:2015年3月26日凌晨零时许,其将位于从化区鳌头镇大凼村湴汾队7号的家中院门锁上,将摩托车锁上车头锁停放在家内楼梯口,早上七时许发现该摩托车被盗。其被盗的是一辆型号为SDH125-52A型绿色两轮男装摩托车,发动机号码:D3257939,于2014年4月29日以5680元的价格购买。(2)被告人陶建斌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一男子驾驶车牌为粤Y×××××的卡罗拉汽车搭载其与叶远平、“大个子”到达从化市鳌头镇京珠高速公路附近。然后其与叶远平、“大个子”到附近村庄的一住宅(后经其到现场指认地址为:从化鳌头镇大凼村七队鱼塘边)盗窃一辆绿色的男装摩托车,盗得之后将车开回白云区太和镇以900元的价格卖了,每人分得三百元。(3)被告人苗某的供述,证实:其是开黑出租的,2015年3月初开始,一名矮个子男子(听口音是广西人,40岁左右,身高165厘米)就陆续打电话给其,叫其载他和他朋友去从化,每次都是凌晨时分。每次其都是送他们去到太平镇或者鳌头镇附近的村庄其就走了。一开始其不知道他们是去从化盗窃摩托车,后来就听他们说是去从化盗窃摩托车,其有点怕,想收手不做了,就要杨某搭他们去从化。他们有时候是一个人坐车,有时候是两人,有时候是三人,但经常是三个人一起。(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从化区鳌头镇大凼村湴汾队7号。(5)被告人陶建斌对作案地点的指认,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6)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格。3、2015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陶建斌与同案人“大个子”到从化区鳌头镇小坑村高塱三队7号,盗得被害人刘某乙灰色铃木牌女装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摩托车价值678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乙的报案陈述,证实:2015年3月27日早上7时30分许,其起床后发现停放在其位于广东省从化市鳌头镇小坑村高塱三队7号家中院子里的一辆女装摩托车不见了,院子的大门锁被撬开了,之后其就报警了。其被盗的是一辆铃木牌U2125T-C灰色女装摩托车,车牌为粤F×××××,有个灰色的尾箱,该车是2013年9月份以7300元的价格购买的。被告人陶建斌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之前搭载过他们的那名男子驾驶那辆车牌为粤Y×××××的卡罗拉汽车搭��其与叶远平、“大个子”三人到从化鳌头镇附近村庄的一住宅(后经现场指认地址为:从化市鳌头镇小坑村高塱三队7号)盗窃一辆灰白色的女装摩托车。盗得之后将车开回白云区太和镇以1200元的价格卖了,每人分得四百元。被告人苗某的供述,证实:其是开黑出租的,2015年3月初开始,一名矮个子男子(听口音是广西人,40岁左右,身高165厘米)就陆续打电话给其,叫其载他和他朋友去从化,每次都是凌晨时分。每次其都是送他们去到太平镇或者鳌头镇附近的村庄其就走了。一开始其不知道他们是去从化盗窃摩托车,后来就听他们说是去从化盗窃摩托车,其有点怕,想收手不做了,就要杨某搭他们去从化。他们有时候是一个人坐车,有时候是两人,有时候是三人,但经常是三个人一起。(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位于从化区鳌头镇小坑村高塱三队7号。(5)被告人陶建斌对作案地点的指认,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6)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格。4、2015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陶建斌、叶远平与同案人“大个子”到从化区鳌头镇棋杆小坑村禾塘仔3号,盗得被害人李某丙红色本田牌男装两轮摩托车一辆、蓝色豪爵牌女装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共价值9711元);随后,又到从化区鳌头镇棋杆小坑村十二队15号,盗得被害人刘某丙黑色豪爵牌女装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91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丙、刘某丙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陶建斌、叶远平、苗某的供述,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陶建斌、叶远平对两个作案地点的指认等。5、2015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陶建斌、叶远平到从化区鳌头镇务丰村围仔队8号,盗得被害人张某乙黑色豪悦牌女装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484元);随后,又到从化区鳌头镇务丰村羊中队15号,盗得被害人唐某乙红色飞肯牌男装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179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乙的报案陈述,证实:2015年3月30日18时许,其下班就将自己的一台豪悦牌黑色125C女装摩托车停放到从化市鳌头镇务丰村围仔队8号家中院子的围墙边上。当时院子的门其只是关上并没有反锁,而摩托车就锁了车头锁。2015年4月1日早上6时30分许,其起床后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停车的位置发现一把摩托车防盗锁、摩托车胶垫、一把摩托车雨伞被丢在地上。该车是2015年3月16日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的。(2)被害人唐某乙的报案���述,证实:2015年3月30日22时许,其将飞肯125C红色男装摩托车停到从化市鳌头镇务丰村羊中队15号其家中大厅内,之后就去睡觉。等到次日早7点半其去取车时发现车被偷了。该车是2011年12月5日日以3080元的价格购买的,车后有黑色尾箱。(3)被告人陶建斌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不清楚)凌晨,一名驾驶车牌为粤E×××××长城牌小汽车的男子载其与叶远平两人来到从化区鳌头镇京珠高速路附近的一村庄。其与叶远平下车后,在附近的村庄一住宅(后经现场指认地址为:从化区鳌头镇务丰村围仔队8号)盗窃一辆黑色的杂牌女装摩托车,接着又在附近一住宅(后经现场指认地址为:从化区鳌头镇务丰村羊中队15号)盗窃一辆飞肯牌的男装摩托车。之后将两辆摩托车开回白云区太和镇卖了,赃款平分。(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其表叔苗某说他的汽车被人安装了GPS定位,现在不方便拉人到从化,要其开车搭他朋友去从化,每次他的朋友给其350元路费。于是其按照苗的意思驾驶车牌号为粤E×××××长城M4小汽车从花都区花山镇龙口村出发,到白云区太和镇太和广场旁边的国道边接上一名体型偏胖的男子,之后沿105国道向从化方向行驶约1小时后,在一个村口该男子叫其停车,并给了他350元钱。经辨认,被告人杨某辨认出被告人叶远平就是其搭载到从化的男子。(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从化区鳌头镇务丰村围仔队8号和从化区鳌头镇务丰村羊中队15号。(6)被告人陶建斌对两个作案地点的指认,证实两个作案现场的情况。(7)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格。6��2015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陶建斌、叶远平到从化区鳌头镇务丰村禾一队28号,盗得被害人唐某丙红色迅鹰牌二轮电动助力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87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唐某丙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陶建斌、叶远平、杨某的供述,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陶建斌、叶远平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等。7、2015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陶建斌、叶远平到从化区鳌头镇务丰村务南队51号,盗得被害人唐某丁黑色建设雅马哈牌男装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911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唐某丁的报案陈述,证实:2015年4月9日7时许,其起床发现自己昨晚20时停放在位于从化区鳌头镇务丰村务南队51号家中院子里的摩托车不见了。其被盗的是一台黑色建设-雅马哈125男装摩托车,车牌号粤A×××××,该车购买于2009年,现约4成新。(2)被告人陶建斌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前次那名男子驾驶车牌为粤E×××××长城汽车搭载其与叶远平两人来到从化鳌头镇京珠高速路附近的一村庄。其与叶远平下车,两人在附近的村庄一住宅(后经现场指认地址为:从化区鳌头镇务丰村禾一队28号)盗窃一辆的杂牌女装摩托车,接着又在附近一住宅(后经现场指认地址:从化区鳌头镇务丰村务南队51号)盗窃一辆男装摩托车。盗得之后将两辆摩托车车开回白云区太和镇以1400元的价格卖掉,每人分得七百元。(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第二次搭他们之后过了几天的一天晚上,其表叔苗某给电话其,要其开车搭他朋友去从化。其驾驶车牌号为粤E×××××长城M4小汽车到白云区太和镇太和广场旁边的国道边,这次有两名男子坐车,一个是之前坐车的那个体型偏胖的男子,还有一名体型偏瘦的男子。之后开车到从化的一个村口后将他们放下,胖子给了他350元报酬。经辨认,被告人杨某辨认出被告人叶远平、陶建斌就是其搭载到从化的男子。(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从化区鳌头镇务丰村务南队51号。(5)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格。
二、2015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庾某低价收购叶远平、陶建斌盗窃所得的飞鹰牌(雅马哈款)女装两轮摩托车一辆和黑色豪江牌男装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共价值6380元),再加价转手卖给他人,从中赚取差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陶建斌、叶远平、庾某的供述,被告人陶建斌、叶远平与被告人庾某之间相互辨���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三、2015年2月初,被告人陶建斌与同案人陶某、欧某(另案处理),携带液压剪、十字螺丝刀等工具,驾驶一辆丰田小汽车到增城区中新镇坑贝村良田大街前街2号,采取剪断铁丝、攀爬的方式,进入该住宅后盗得被害人梁某丙、梁某丁的现金两百元及一把小汽车钥匙,并用该钥匙将停放在门口的东风日产阳光小汽车(车牌号为粤L×××××)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7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梁某丙、梁某丁的报案陈述,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陶建斌的供述,同案人陶某、欧某的供述,被告人陶建斌与同案人陶某、欧某之间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陶建斌、同案人陶某、欧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等。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证人智某瑜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3日晚上21时许,其老乡杨某对其说,他今晚会搭客去从化,晚上一个人开车害怕,叫其陪他跑一趟。其答应了,到了凌晨0时左右,杨某开着他的长城牌小汽车从龙口处罚,沿着国道去白云区太和镇飞鹏酒店附近,接到两名男子,他们坐在后排,后来其就睡觉了,直到被一群人拦车其才醒来,后来民警把其四人带回公安机关了。从龙口出发后,其曾经问杨某,去接的人是什么人,做什么的,杨某说他们是去从化偷摩托车的,并要求其不要说出去。杨某说他已经送过他们三四次了。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车牌号为粤Y×××××的银色丰田小汽车一辆和车牌号为粤E×××××的灰色长城牌小汽车一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智某瑜能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是搭载其到从化的男子;证人智某瑜能辨认出被告人陶建斌、叶远平是被抓当天被告人杨某搭载的男子;被告人陶建斌、叶远平之间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陶建斌、叶远平辨认被告人苗某、杨某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提供的被盗摩托车的购车发票,证实被盗摩托车的情况。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分局棋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及被告人苗某的入所体检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审讯期间,未对被告人杨某、苗某刑讯逼供。被告人苗某、叶远平、陶建斌指认作案时所用汽车的照片,证实作案时所用车辆分别为车牌号为粤Y×××××的银色丰田小汽车和车牌号为粤E×××××的灰色长城牌小汽车。被告人叶远平、陶建斌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被告人庾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被告人庾某因收购赃物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被告人叶远平的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叶远平2010年曾因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因盗窃罪被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抓获经过,证实五名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户籍材料,证实五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综上,被告人陶建斌盗窃八次,盗窃金额共计119514元;被告人叶远平盗窃五次,盗窃金额共计37452元;被告人苗某盗窃四次,盗窃金额共计38062元;被告人杨某盗窃三次,盗窃金额共计11452元;被告人庾某收购赃物价值638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陶建斌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远平无视��家法律,多次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苗某、杨某明知他人盗窃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庾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苗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叶远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建斌、庾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远平能如实供述第4、6宗盗窃的罪行,对该两宗可以从轻处罚。继续追缴被告人叶远平、陶建斌、苗某、杨某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陶建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二、被告人叶远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三、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四、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五、被告人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叶远平、陶建斌、苗某、杨某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追缴后返还给被害人。
上诉人苗某上诉称:其在2015年3月中旬开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开车送陶建斌、叶远平的,没有参与盗窃,逼供时的口供不能定案。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苗某、原审被告人陶建斌、叶远平、杨某共同盗窃、庚海龙收购赃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苗某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苗某进入看守所时所作的《入所体检表》证实,苗某体表及内科均未见明显异常,且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棋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在审讯期间与苗某没有任何肢体接触,更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且苗某在侦查阶段曾于2015年4月16日供述,其一开始不知道他们到从化是盗窃,知道之后又送了他们几次,后害怕出事就收手不做了,介绍杨某开车送他们,并告诉杨某这些男子是去盗窃摩托车的,在该讯问笔录的最后,苗某表示该次审讯是依法进行的,保障了其必要的饮食及休息时间。此外,证人智某瑜的证言亦证实,杨某告诉他车上搭载的人是去从化盗窃的,从而印证了苗某供称曾将盗窃一事告知了杨某。虽然上诉人苗某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了其于2015年3月31日维修汽车的部分单据,但并不能否定其2015年3月25日至3月30日四次驾驶汽车运送同案人盗窃犯的事实。由上可见,上诉人苗某在主观上明知陶建斌、叶远平等人盗窃的情况下,仍提供帮助和便利,多次在深夜驾驶小汽车送陶建斌、叶远平到从化,其行为已构成陶建斌、叶远平盗窃犯罪的共犯,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原审判决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苗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陶建斌、叶远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陶建斌盗窃数额巨大,叶远平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苗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明知陶建斌、叶远平盗窃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庾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苗某、原审被告人杨某在盗���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叶远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陶建斌、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叶远平如实供述第4、6宗的盗窃罪行,对该两宗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平文林
审判员 蔡丽君
审判员 李晓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龚彩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