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749号
原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南马镇花园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浙江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淑华,浙江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阳。
被告:卢永平。
被告:浙江勒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东阳国际缝制机械城D幢303号。
法定代表人:卢仲平。
原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国阳、卢永平、浙江勒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张国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042500元,此后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卢永平、浙江勒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卢永平、浙江勒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阳、卢永平、浙江勒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张国阳向原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九个月(具体以汇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按月息20‰计算,若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卢永平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浙江勒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经股东会决议自愿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张国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014年7月4日,原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账交付被告张国阳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张国阳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卢永平、浙江勒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也未履行其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16666.67元(已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卢永平、浙江勒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卢永平、浙江勒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阳追偿。
四、驳回原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98元,由原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81元,被告张国阳负担59517元,被告卢永平、浙江勒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国阳、卢永平、浙江勒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厉 磊
代理
审判员 陈楼康
人民陪审员 王露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杜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