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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特1141号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2民特1141号

申请人:李幼云,农民。

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华府御水湾小区*号*********号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850164087L。代表人:张恒,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朱良玉,驾驶员。

申请人:莫然军。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了申请人李幼云与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朱良玉、莫然军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

审判员张小玲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李幼云与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朱良玉、莫然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6月29日经慈溪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申请人李幼云1290**元;

二、申请人朱良玉、丁方莫然军共同赔偿申请人其余损失14000元;因申请人朱良玉、莫然军已经垫付40110元,各方同意在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赔偿给申请人李幼飞的129000元赔偿款中的26110元转支付给申请人朱良玉、莫然军,款汇入莫然军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号为6270号账户内,另102890元直接支付给申请人李幼飞,上述款项均于2016年7月29日前履行;

三、各方今后无涉。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张小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宓旭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