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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执1292号

(2016)冀0823执1292号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付春立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恩山,杨兆永,樊志武,王志中,董生,董海国,胡景东,付春立,张华文,李海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23执1292号申请执行人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泉镇法定代表人宋慧菊,理事长。被执行人王恩山,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住所地平泉镇被执行人杨兆永,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平泉镇被执行人樊志武,男,1963年4月3日出生,住所地平泉镇被执行人王志中,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平泉镇被执行人董生,男,1957年3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平泉镇被执行人董海国,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住所地平泉镇被执行人胡景东,男,1961年3月7日出生,住所地平泉镇被执行人付春立,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住所地平泉镇被执行人张华文,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住所地平泉镇被执行人李海民,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住所地平泉镇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付春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031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4-21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已部分履行,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0315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保留申请人剩余债权,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候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玉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彦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