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2刑初字47号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2016年3月17日投案,当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3月30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彭永康,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飞艳,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彭永康、李飞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及其连襟吴某某、谢某在淮北市杜集区高岳滂汪村其岳父家喝酒。当晚22时许,被害人谢某先行离开回家。梁某以谢某离开时未给自己打招呼为由到高岳孙谢庄谢某家楼下砸门叫骂,谢某在楼上与其对骂。后梁某又返回岳父家,从厨房内拿把菜刀回到谢某家,与谢某发生厮打,梁某持刀将谢某脸部砍伤。经鉴定,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谢某系连襟关系,因生活琐事二人之间有隔阂。2016年2月29日20时许,梁某、谢某与吴某某等人在其岳父家喝酒。当晚22时许,谢某先行离开回家。梁某以谢某离开时未给自己打招呼为由,到位于淮北市杜集区高岳街道办事处孙谢庄的谢某家楼下砸门叫骂,谢某在楼上与其对骂。后梁某返回岳父家,从厨房内拿把菜刀回到谢某家,与谢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梁某持刀将谢某脸部砍伤。经鉴定,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3月17日,梁某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梁某近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梁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对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调解协议、收条,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吴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不能正确地处理与他人的矛盾,持刀将被害人砍伤,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家庭纠纷,可酌情从轻处罚。梁某持械致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梁某以被害人离开时未给自己打招呼为由,到被害人家进行辱骂,主动挑起事端,后返回岳父家中携带菜刀再次到被害人家,持刀将被害人砍伤,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宫恒红
审 判 员 蔡 矿
人民陪审员 杜春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被告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被告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