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4财保59号
申请人:潘养伟。
被
申请人:叶发森。
被
申请人:邱宝菊。
申请人潘养伟与被申请人叶发森、邱宝菊诉前财产保全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叶发森、邱宝菊的银行存款4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叶发森、邱宝菊的银行存款4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保全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保全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保全期限为三年。保全期限自查封、扣押、冻结之日起计算。期限届满,财产保全的效力消灭。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陈志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洪雪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