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民辖终272号

冯涛与李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琳,冯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涛。

上诉人李琳因与被上诉人冯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2016)冀1024民初15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琳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相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李琳与被上诉人之妻顾梦瑜(受冯涛委托)通过香河县亿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该合同第十四条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甲乙丙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买卖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明确具体,合法有效。本案涉案房屋位于香河县大香公路115号富力香山郡小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薛月琴

审判员  徐福禄

审判员  韩景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

书记员  毕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