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涛。
上诉人李琳因与被上诉人冯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2016)冀1024民初15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琳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相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李琳与被上诉人之妻顾梦瑜(受冯涛委托)通过香河县亿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该合同第十四条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甲乙丙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买卖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明确具体,合法有效。本案涉案房屋位于香河县大香公路115号富力香山郡小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薛月琴
审判员 徐福禄
审判员 韩景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
书记员 毕金波 来源: